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3151号
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
南区纱帽街长江村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PNXYX2。
法定代表人:管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运,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高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护理费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5008.94元,以上合计220496.94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高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2标段已经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鉴定费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受雇于班组长唐金山,唐金山是本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并不是**高公司职工,***用以证明工资标准所提交的证据《计工本》上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工资发放的确切时间等,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高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应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3)仲裁裁决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具体如下: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部位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入院诊断为慢性胃炎,***提交的用药清单中有很多治疗慢性胃炎的药,显然与工伤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提交的部分缴费单据与住院费发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核减,***提交的重庆万州东骨科医院门诊、万州区新田镇中心卫生院、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病例和医嘱,与本案工伤无关,不应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8年受伤,参考2017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58828元/12个月×9个月=44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计算为5921元×6个月=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计算为5921元×10个月=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58828元/12个月×6个月=29414元。***没有医嘱建议或劳动能力委员会认定需要护理的意见,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高公司不服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9]941号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的工伤认定已被相关工伤部门认定,伤残等级明确,**高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明确,即便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高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的各项诉求,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3.**高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所有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高公司将其承建的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2标工程项目内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各工程工序的劳务分包给唐金山,2018年8月6日唐金山招用***进入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2标工程项目从事模板工工作。2018年9月13日,***在合肥市站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2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6天,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12月17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8】0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2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19)0457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之后,***向合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高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护理费5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73136.34元。合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9】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解除***与**高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护理费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5008.94元,以上合计220496.9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自述每日工资300元,由唐金山发放,并举证一份唐金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唐金山及唐金山指派的工地现场管理人金磊签字的记工本予以佐证。合肥轨道交通3号线2标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记工本、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付款回单、进账单(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本案中,***由唐金山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唐金山发放,***与**高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应当具备的情形,故***与**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高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规定,**高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金山,***被唐金山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高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对***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就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事项向**高公司主张权利。**高公司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日工资为300元,并举证一份唐金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唐金山及唐金山指派的工地现场管理人金磊签字的记工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合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认定***月工资为6525元/月(300元×21.75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高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6525元×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高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认定**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6433元/月×10个月),未超过2017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自认在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公司已派人为其护理,故**高公司仅需支付***2019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6天的护理费,依据2018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高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134元(7090元÷30天×6天×80%)。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高公司应积极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如认为存在不能报销的款项应由**高公司承担的,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护理费1134元,合计104614元;
三、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支付***(具体数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负有配合义务);
四、驳回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晨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邱雯娟
书记员朱晓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