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984号
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Q2WU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0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湖北省随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9K7XJXL。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FXJ89M。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顺新时代大厦1幢50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源公司)、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在答辩期,被告中虹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22)云0128民初9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虹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虹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云01民辖终4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本院用网络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虹源公司退还原告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中虹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将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华禹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以现金转账形式分三笔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指定账户,若原告交付保证金后90天内不能开工,被告需在期满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依约转账500万元,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向被告催告返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中虹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并非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原告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保证金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再者,保证金不存在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对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被告中虹源公司并没有收到催告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辩称,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是中虹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在原告的起诉中,并未要求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若项目在乙方交付保证金后90天内不能开工,甲方在期满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全额履约担保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原告至今未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且在中虹源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答复工程延期的情况下继续支付了200万元履约金,以实际行动同意工程进度延期,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5.3条第(9)项规定,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被告可扣划保证金,且原告诉请退款的时点应该是自最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即2020年10月29日起后90天。案外人**以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接洽,案涉款项也悉数进入中虹源云南分公司账户,该账户后期为中虹源公司控制使用,故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中虹源公司。中虹源公司向中虹源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由**负责案涉项目的实施、合同谈判及签约等工作,这一授权是对**行为的认可,故对外退款义务应由中虹源公司承担。
原告华禹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云南设立的分公司;
2、授权书、《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催告函,证明被告中虹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代理中虹公司签订该合同。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在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开工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
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转给被告100万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转给被告100万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100万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转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4、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已经将500万元保证金分六次转入云南中漾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中虹源公司对原告华禹公司提交的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现中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且中虹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应该知晓被告中虹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对授权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中虹源公司从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公章及***的签字是伪造的;对《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催告函不认可,中虹源公司未收到该函;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款收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的转账记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虹源公司不知道此事。案涉款项转入的云南中漾土地发展公司是应**要求于2020年6月18日设立的,设立后公司印章和网银U盾均由**保管。
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华禹公司提交的档案信息无异议;授权书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保证金退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扣划案涉保证金;《催告函》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我方签收回执,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和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中虹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虹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金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关于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中虹源公司、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没有签署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和意思表示,原告急于获取项目而相信**等人冒用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名义帮助其获得工程。原告知晓**才是其真实合作的对象。
原告华禹公司对被告中虹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关于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金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关于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署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华禹公司和中虹源公司、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案涉的500万保证金亦是公对公的公司行为,个人单方面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实质关联,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在情况说明中关于500万保证金的去向和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符,这500万保证金实际是由原告转入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后又转入中虹源公司控股94%的云南中漾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中虹源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接受中虹源公司的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单凭其个人自述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恰恰能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对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及中虹源公司做了相应了解,并要求其出示了相关的文件。
被告中虹源分公司对被告中虹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关于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金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系案外人**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存疑,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关于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主体应为原告及两被告。
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分公司承办经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中虹源公司已将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案外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有权对外签署案涉协议;中虹源公司作为风险承担主体获取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经营收入的70%,对案涉合同是知情、同意的;2021年1月26日,中虹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案涉项目的实施等各项工作,中虹源公司在享受分公司经营收益的同时,也应当依法依约对外担责;
2、《银行转款凭证》、《资料移交清单》,证明案涉款项250万元已汇入中虹源云南分公司账户,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的账户、公章等完被中虹源公司的控制,中虹源公司具有现实的还款能力。
原告华禹公司对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分公司承办经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转账凭证和移交清单无异议。
被告中虹源公司对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分公司承办经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和《资料移交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终止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关于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中则公路)项目退库的公示》。原告华禹公司及被告中虹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终止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关于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中则公路)项目退库的公示》无异议。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终止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投资协议书》无异议;对《关于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中则公路)项目退库的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项目只是暂停,未来可能会重启。
本院认为,原告华禹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公司单位档案信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催告函、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往来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授权书能与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虹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金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关于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分公司承办经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资料移交清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华禹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终止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关于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中则公路)项目退库的公示》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来源及招投标、中标等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禄劝县政府批准同意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即PPP)方式融资建设。2019年9月,经公开招标确定社会投资方为: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后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联合体。2021年3月10日,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投资协议》。2021年4月22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裕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政府资本方与社会资本方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组建项目公司,即禄劝中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PV公司)。
2020年9月23日,原告华禹公司与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签订《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将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华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中屏至××路××路面、桥涵、隧道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合同价为:20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单价;合同生效: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和原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项目履约保证金按合同要求汇入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指定账户后本合同生效;履约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华禹公司转入第一笔100万元,2020年10月15日前转入第二笔400万元,开工进场前转入第三笔500万元;若在规定时限内原告华禹公司未履行提供履约担保金,则本合同自动作废;履约担保为双方拟定首批开工的单位工程开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工程履约担保金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50%,开工期满三个月后,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履约担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与禄劝县政府签订的3P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一次性退还;若项目在原告华禹公司交付保证金后90天不能开工,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在期满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华禹公司已缴纳的全额履约担保金1000万元至原支付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华禹公司分四次共转给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500万元。被告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华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2022年1月,因社会资本方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将12000万元项目资金存入SPV公司账户,《投资协议》自动失效,故未签订项目PPP合同。2022年7月2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禄劝至则黑公路中则段退出PPP项目库,该项目暂停实施。
本案在审理中,华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虹源公司、中虹源云南分公司的财产在500万元内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对中虹源公司、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在500万元内予以保全。为此,华禹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中虹源云南分公司不是法人主体,其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其次,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在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投资协议》之前,且根据《投资协议》约定,中虹源公司为社会投资方,无权直接发包工程,故中虹源云南分公司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昆明市禄劝中则公路合作协议书》无效。且中虹源云南分公司与华禹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经中虹源公司授权,虽华禹公司、中虹源云南分公司持有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是授权“**”,并非授权中虹源云南分公司,这说明华禹公司有明知的故意,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华禹公司已支付给中虹源云南分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虹源云南分公司取得的该款应予返还。故华禹公司要求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履约保证金交纳后,确实给华禹公司带来了相应利息损失,故华禹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华禹公司也有过错,本院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作调整,调整为华禹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虹源公司应就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禹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