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臣田工业区22栋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峰翡翠花园H栋51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318号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二组团G1栋2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南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威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方舟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固威公司请求中科公司对华讯方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及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2017年-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财务与华讯方舟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列举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是严重失实的。一审中上诉人及华讯方舟公司共同提交了华讯方舟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档案注册、变更、章程等材料等系列证据,且作了证据说明,上诉人本身是一个正规的有限公司,且有相当的实力和良好的经营状况,华讯方舟公司自成立至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独立自主经营,对外经营交易、财务、人员、花费等均独立于上诉人,其与上诉人未发生任何混合同事宜。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华讯方舟公司之间财产未分离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可能损害被上诉人债权实现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列举一丝证据有效证明华讯方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公司财产存在债务牵连、担保、滥用股东权利或混同现象,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利用独立股东身份的不当的行为可能损害被上诉人债权权益等前提事实。因此,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华讯方舟公司存在混合等前提事实,而上诉人列举系列证据已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反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列举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失公正客观之原则,是严重失实的。请二审法院核实并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错误判决上诉人对华讯方舟公司债务承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华讯方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适用该法条缺乏客观依据,也不符合适用的基本法定要件,是适用法律错误。l、《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基本原则规定,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首先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权利,且可能是逃避债务、公司资不抵债、损害其它股东或公司债权的权益等前提事实的责任。2、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前提要件是:首先,债权人作为原告,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证明债务人公司可能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之可能,尤其是独资股东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其次,公司或其股东没有列举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列举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再次,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尤其是独资股东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去逃避债务的行为;第四,实施不当行为有明显的主观目的,即公司股东实行不当行为之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权益之目的等;第五,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已到期而股东出资未完全到位;最后,客观上形成或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3、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举证证明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逃避债务、公司资不抵债、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的权益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华讯方舟公司独立股东的上诉人,反而已举证证明了其与华讯方舟公司之间财产没有混同且是独立的,与华讯方舟公司财产、财务等完全是分离各自独立的。但一审判决系在缺乏《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的基本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错误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并判决上诉人对华讯方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此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固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自二审开庭之时未提供上诉人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更未提供华讯方舟公司的任何财务凭证、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应承担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华讯方舟公司相互独立的不利后果。
固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讯方舟公司向固威公司支付合同款194569.4元;2、请求判令华讯方舟公司向固威公司支付违约金86354.27元(其中合同款逾期违约**116912.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实际算至合同款全部付清之日;质保金违约**77656.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实际算至合同款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华讯方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请求判令中科公司对上述华讯方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1月20日,固威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华讯方舟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由主合同和合同附件即预算总表、分表组成,主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弱电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开发区**工业园六号栋;3、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并由乙方先期垫资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材料,承包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第二条工程造价及其支付,双方约定总合同金额为930000元,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先期垫资发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并由甲方进行验收,一期一层须在2017年12月7日前完成安装调试,经验收后,乙方开具对等金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对等工程量清单总金额的90%,如未能按照甲方规定日期前完成交付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一期工程量对等的工程款项;二期2-6层以甲方开工书面通知日期为准,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经验收后,乙方开具对等金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对等工程量清单总金额的90%,余下总合同金额的10%作为项目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因甲方变更设计或甲方未能满足乙方的场地施工需要、不可抗力等影响乙方施工的,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工期可以顺延;第三条维修保养,1、系统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保修期内,如系统出现故障或损坏,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场维修……;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进度付款,每延迟1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3%计付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期竣工的,每逾期1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即弱电预算分表的约定是,1、综合布线及机房系统工程小计为125262元,税金15031元,总计为140293元;2、计算机网络设备及无线覆盖的工程小计52170元(在总表上金额为79049.6元);3、监控安防系统的工程小计82868元,税金9944元,合计为92812元;4、门禁系统的工程小计21950元,税金2634元,合计24584元;5、停车管理系统报价工程小计3800元,税金456元,合计4256元;6、背景音乐广播系统工程小计14940元,税金1793元,合计16733元;7、多媒体、LED显示屏工程小计337770元,税金40532元,合计378302元;8、会议系统工程小计35436元,税金4252元,合计39688元;9、中控系统工程小计137810元,税金16537元,合计154347元;上述9项工程款合计930065.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固威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月24日,固威公司向华讯方舟公司出具《分部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为738269.40元;另外有金额为38300元的增加工程签证单。华讯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1、2018年1月31日支付282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100000元。固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是,1、2018年1月27日开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合计金额664442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信息技术服务、弱电系统服务,税率为6%,税额合计为37609.94元;2、2018年7月24日,开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6308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影像投影仪等,税率为16%,税额合计为8700.69元;3、2018年7月26日开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合计金额7592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公共安全设备、摄像机等,税率为16%,税额合计为10471.72元;4、2018年9月25日开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5953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影像投影仪等,税率为16%,税额合计为8211.03元。
二、庭审后,华讯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支付582000元的银行受理回执;2、支付35000元的设计费抵扣工程款的委托书和银行受理回执。固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三、华讯方舟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中科公司,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37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分部验收报告”及“签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的结算价款均无异议,本案的结算价款是776569.4元;二、华讯方舟公司的付款情况。固威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5820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华讯方舟公司提交了固威公司委托其向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费35000元,该35000元是固威公司的应付款,华讯方舟公司受固威公司的指示付款,该35000元应计算为华讯方舟公司的已付款中,故华讯方舟公司的付款金额为617000元;三、关于税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审查可知,该合同价款是由工程价款和税金组成,而双方认可的“分部验收报告”及“签证单”所记载的金额776569.4元,尤其是“签证单”所记载的金额未包括税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的776569.4元中是不包含税金的。税金问题,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依法处理;四、根据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华讯方舟公司应当向固威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59569.4元(776569.4-617000);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满一年的时间,华讯方舟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及时对税金问题进行协商,且华讯方舟公司在答辩中对违约金提出了降低的诉求,华讯方舟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合同价款,确实给固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固威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9569.4元为基数,从质保期到期的次日即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中科公司的责任。华讯方舟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科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中科公司应当对华讯方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华讯方舟公司、中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69.4元;二、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159569.4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中科(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向湖南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南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7元,由长沙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中科(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华讯方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7-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上诉人作为华讯方舟公司的股东,已出资实缴完毕;证明上诉人与华讯方舟公司的财务是互相独立的,不存在混同情形。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一、上诉人仅提交上诉人的财务审计报告,未提供华讯方舟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而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建立财务管理体系。相关司法实践中均要求一人公司的财务资料以证明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二、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共两份,存在严重冲突,因此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三、审计报告已于一审开庭前经注册会计师签署,但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且其仅提交中科公司的2017-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中科公司原名华讯方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中科公司作为股东是否应当对华讯方舟公司对固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讯方舟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科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科公司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且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中科(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 璐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