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
法定代表人:刘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俊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
负责人:李宝龙,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城投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坤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1804572.99元空置房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东丽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包括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但其并未主张空置房物业费与提供的服务程度不符,二审法院以东丽城投公司未主张的理由作为扣减80%空置房物业费的理由,超出诉讼请求,且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3.东丽城投公司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应受到制裁。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条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1804572.99元物业费系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物业费,与2015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并非产生同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对应物业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0.75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的标准”。从约定来看,费用既包括一般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又包括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正坤物业公司按照已入住房屋物业费标准收取空置房物业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酌减,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正坤物业公司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正坤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智晶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