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6103号
原告:***,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06450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陈星与被告城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17.87元、护理费1501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5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02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行走在天津市东丽区的人行道时,由于此处一废弃井因失修造成井盖凸起并占用盲道且未设有警示标志,致使***被绊倒摔伤。当日***前往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其股骨远端骨折。此废弃井盖为城投集团管理,经与其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集团辩称,案涉井盖建设权及管理权确属城投集团。事发时未移交产权单位。***受伤系其自身大意不慎摔伤,案涉地点的地面不存在井盖凸起地面不平整的情况。且***不能证实其摔伤系井盖凸起造成。城投公司不存在管理过失,没有法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上午9时许,***买早点返回天津市东丽区,在靠近西小区门口的左侧人行道行走,当时***双手拎早点,着羽绒服,并戴羽绒服帽子、戴口罩。此处人行道有一长方形井盖,井盖边缘与相接路面有一定凸起程度,与其相接路面有一定凹陷。***在此井盖凸起部位绊倒摔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等,其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04117.87元。2021年1月8日9时,案外人孙鹏报警,称其母***前天在事发地点摔倒,求助民警查看周围监控。后民警帮助其查看了周围监控。***伤情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评定,其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并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到十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做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案涉井盖的建设权及管理权为城投集团,事故发生时,未移交产权方。该路段周围无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为真实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04117.8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天,每天5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天,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其中包括担架费支出189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
关于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41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90元、残疾赔偿金810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214028.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井盖的建设者及管理者,在施工后未移交产权方的情况下,应对该路段及井盖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巡查及管理,在井盖与周围路面存在一定距离,有一定凹凸不平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否则极易造成过往行人摔伤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摔倒受伤虽不是被告直接造成,但与被告的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城投集团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手拎物,并戴帽子及口罩的情况下,经过不十分平整并有井盖覆盖的路段时,应集中注意力,加强安全意识,小心合理通过,但因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4028.17元的20%,即4280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柏森
审 判 员 李月芬
人民陪审员 张玉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