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8493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的(2021)津0110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津0110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案号补正为“(2020)津0110民初8493号”。
审 判 长 傅 郁
审 判 员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敬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