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11151号
原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00496123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06450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榕昱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2674066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榕洋金城大厦A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城投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榕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昱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榕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东丽城投公司偿还榕昱公司代垫款本金5109680元及3207942.16元利息;2.判令东丽城投公司给付榕昱公司代垫在建工程款5194615.28元及1808375.08元利息;3.判令东丽城投公司给付榕昱公司在建工程款代建管理费2047197.23元;4.判令东丽城投公司给付榕昱公司管理费用1047210.1元;5.判令东丽城投公司赔偿榕昱公司损失9683205.98元;6.本案诉讼费由东丽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榕洋公司与东丽城投公司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榕昱公司,榕洋公司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为49%,东丽城投公司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为51%。榕昱公司设立后承担了本应由东丽城投公司承担的东丽区张贵庄轻轨站拆迁工程。榕昱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及2019年审计报告均显示榕昱公司没有营业收入,截至2018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年末余额为10316794.02元,其中榕昱公司为东丽城投公司支付代垫款5109680元,代垫在建工程款5194615.28元。榕昱公司亏损达9683205.98元。榕昱公司为东丽区张贵庄轻轨站拆迁工程支付管理费1047210.1元,根据区政府办公会纪要,榕昱公司承担的该项目建设费用应当列入东丽城投公司项目建设成本。榕昱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用于代垫款、代垫在建工程款,导致榕昱公司亏损,故起诉。
东丽城投公司辩称,第一,榕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榕洋公司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质为合同之债,榕洋公司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系榕昱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成本及亏损,并非东丽城投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损失;第二,榕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事项均已经履行了榕昱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东丽城投公司并无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损害榕昱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榕洋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代垫款本金5109680元数额错误且无权就该款项要求东丽城投公司支付利息;第四,榕洋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属于商业风险,应由榕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榕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榕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1、榕昱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原始凭证及相关材料;2、调取东丽城投公司在张贵庄地铁站建设项目建设中获取财政拨款的证据;3、调取张贵庄地铁站建设工程地块的招标、拍卖等材料。因榕洋公司与东丽城投公司均认可榕昱公司历年审计报告真实性,榕洋公司申请调取的第一项证据不具有调取必要性,榕洋公司申请调取的第二、三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榕洋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榕昱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榕洋公司出资980万元,占49%的股份,东丽城投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51%的股份。董事会成员包括***、***、***、***、***。监事会成员包括***、***、***。
根据榕洋公司提交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B(2019)0499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榕昱公司为东丽区张贵庄轻轨站上盖物业项目累计支出在建工程款5194615.28元;财务报表附注:按代建协议的10%或12%乘以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计提代建管理费,计入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发生额为1047210.10元;累计亏损金额为9683205.98元;榕昱公司对东丽城投公司应收款金额为5109680元。
根据东丽城投公司提交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A审字(2021)第02110193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榕昱公司对东丽城投公司应收款金额为5009680元。
诉讼中,榕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行使诉权的告知函》一份,主张其向榕昱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董事及监事发送告知函,要求榕昱公司向东丽城投公司主张代垫款、代建工程款及亏损,榕昱公司未向东丽城投公司行使权利。榕洋公司另提交物流单证明榕昱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董事及监事收到此告知函。
另查,榕洋公司曾于2020年5月2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2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榕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前提系榕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即榕洋公司作为榕昱公司股东是否书面请求榕昱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榕洋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前置程序,虽在《关于行使诉权的告知函》中对于请求行使诉权的范围与本案诉请不完全一致,但鉴于榕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榕昱公司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可能性较小,故应保障榕洋公司诉权。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纠纷。依据行为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榕洋公司主张东丽城投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榕昱公司利益,榕洋公司负有证明东丽城投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榕昱公司利益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依据榕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述如下:
一、关于代垫款本金5109680元
榕洋公司依据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B审字(2019)0499号审计报告,主张东丽城投公司应向榕昱公司支付代垫款5109680元及利息。首先,依据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A审字(2021)第02110193号审计报告,榕昱公司以东丽城投公司为债务人的代垫款数额为5009680元;其次,就该款项中的500万元,从榕昱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可以看出,关于丽新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新立办公楼购买事宜及后续改购为租事宜,均经过榕昱公司董事会决议;最后,榕洋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东丽城投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榕昱公司支付代垫款。综上,榕洋公司主张东丽城投公司在榕昱公司支付代垫款事项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代垫在建工程款5194615.28元及利息以及代建管理费2047197.23元
榕洋公司依据有关会议纪要文件以及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B审字(2019)0499号审计报告,主张东丽城投公司应向榕昱公司支付代垫在建工程款5194615.28元及利息以及代建管理费2047197.23元。一方面,从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A审字(2021)第02110193号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榕昱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非流动资产在建工程项目年末余额为5194615.28元。依据该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四、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说明”中第十四项在建工程的有关内容,不能看出榕昱公司就张贵庄轻轨站上盖物业项目系为东丽城投公司代垫工程款;另一方面,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东丽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榕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张贵庄轻轨站上盖物业项目的批复》(津丽国资[2010]92号)文件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组建榕昱公司的目的为实施张贵庄轻轨站上盖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综上,榕洋公司主张东丽城投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实施张贵庄轻轨站上盖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任务转由榕昱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榕洋公司主张东丽城投公司应向榕昱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一节,该代建管理费并未体现在榕昱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而是榕洋公司依据审计报告中有关代建管理费定义表述自行计算的数额,故榕洋公司请求东丽城投公司向榕昱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管理费用1047210.1元及损失9683205.98元
榕洋公司依据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亚会B审字(2019)0499号审计报告,主张东丽城投公司应向榕昱公司支付管理费用1047210.1元及损失9683205.98元。一方面,从该份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管理费用包括折旧费、咨询及中介机构费、租金、修理费、交通费、职工薪酬、办公费及其他,该等费用应属榕昱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另一方面,榕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榕昱公司支出管理费用及公司损失系东丽城投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所致。故,榕洋公司主张东丽城投公司应向榕昱公司支付管理费用1047210.1元及损失9683205.98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榕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丽城投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及该行为造成榕昱公司损失,榕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91元,公告费凭票,由原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