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恒信鑫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恒信鑫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5民初3060号
原告:贵州恒信鑫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金岸玉都A栋A单元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泳喜,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170号。
法定代表人:储伟平,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超,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恒信鑫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鑫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泳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23.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起,被告多次邀请原告到被告贵阳办公地点询价,经多次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最终合同成立,被告以23.8万元承诺由原告完成贵阳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约定8月25日交付工作成果。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要求原告立即开展工作。原告放弃节假日休息,8月6日召开项目启动部署会议,正式开展工作。原告合同义务履行接近尾声时,8月19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下达《终止委托通知书》。原告认为,合同成立后,原告认真开展工作,按照8月25日交付成果倒排工期,截止8月19日,已完成工作70%。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8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上海城建院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很少,原告诉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还需要协调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讼争合同;
2.被告发出的《终止委托通知书》载明日期“2016年8月19日”;
3.被告未支付过服务费。
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是多少。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回复,“我办经询问多家评估机构均无单位能够受理此请求。若原被告能够提供三家以上能受理此请求并具备相关自治的评估机构,可组织双方进行抽签决定评估机构。”。法庭随即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二次庭审前双方另行选择行业协会进行评估鉴定事宜,但双方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签订委托过后原告是否按约完成工作,二是完成的工作量及其价款。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制作了案涉项目的进度表并据此进行了相应调查工作。对此,被告辩称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工作特点整体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问卷调查座谈的组织和公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相应要求不合理,并且原告未提出工作的中间成果。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内容以问卷调查、分析为主,被告所称原告未提出工作中间成果,但工作成果的展示主要位于案涉项目的后半段,被告终止委托的时间正好处于约定的公示初步成果时期,若此时要求原告提出工作成果,对其略有不公,且原告的举证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能证明其在被告发出终止委托前做了一系列的分析、调查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在签订委托后按约完成了终止委托前的工作。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委托书》后,确定工期为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31日,工期共计27天、价款共计23.8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开展了相应调查、分析工作,直至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委托通知书》才停止工作。首先,关于案涉项目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辩称其于8月15日通知对方停止工作,并提交相应的工作情况说明,8月16日原告提出工作进度的函,所以我方认为对方的工作时间为8月6日至8月15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8月5日”,于常理而言,合同中未明确工作日期为第二天开始计算,应认为案涉合同的开始日期为签订合同的日期,即2016年8月5日;《终止委托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被告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是8月1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委托,故被告发出终止委托的时间应为该通知书载明的2016年8月19日。由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总共15天。其次,关于工作量问题,原告在收到《委托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作的服务费。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工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约定。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特殊性,在原、被告都无法确定具体工作量的情况下,才会申请评估鉴定,而原、被告无法对评估鉴定机构的意见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的价款及工期就是双方对案涉项目抽象价值的具化,且庭审中双方均未否认先前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的价值用先前的合意进行计算并不违反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酌定本案的服务费为23.80万元÷27天×15天≈132,222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虽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聘请律师也非必然。但为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为、理性诉讼,且根据最高法提出的“充分发挥诉讼费、律师费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意见,可予支持,但考虑司法实际中律师费的收费状况,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信鑫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32,222元及律师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原告贵州恒信鑫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蒋雨婷(代)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