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1民初309号
原告:**1,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2,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森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雁鸣路与文华路交叉口森大郑东壹号3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72934C,
法定代表人:贾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旺,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1、**2与被告**、河南森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森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杰、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425787元整及利息59936.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共计485723.62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份,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将其舞钢建业森林半岛(1-1)景观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给森大公司,后森大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作为独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份以前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森大公司对二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认可,共欠二原告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869296元。交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森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果,直到2017年9月22日二原告与森大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425787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1月19日由**1、**2前往森大公司结算工程款,**写的有委托,工程款都支付给了**1、**2,共计三笔分别是192500元、100000元、80000元。2014年的人工工资为49760元、13年人工工资为151201元。张国圣及二原告的工资为190000元,在工程施工的时候,一共付给**1、**2522500元。在工程期间,工资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15000元。2013年**1把一辆面包车撞坏,花费了9000多元,撞坏了一辆路虎车,花费了9万多元,车上有一万多现金也找不到了。**与二原告之间的苗木款已经基本付完,只欠张国顺的一部分。2015年1月19日二原告去结算工程款,2017年二原告带着**的委托手续又去结算了一次。
森大公司辩称,本案是一个上下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之间是一个施工合同,**与二原告之间是一个口头合同,**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中称并不欠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对其它债权无权主张。二原告如要主张,需拿出证据证明该债权已经转到二原告名下。如果**对二原告有债务,应由**对二原告承担。我公司仅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017年9月22日我公司与二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是在双方都找不到**的情况下在劳动局签署的,签署协议的金额为425877元,现**出现,并证明已经支付给二原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本人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还有13万元未支付,建业公司还有70多万元没有结算。在此情况下,以二原告所称的人工费的名义在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当时对账目并不清晰,为防止事态扩大,才签署了书面协议。当时我们对账目并不清楚。2015年1月份森大公司支付了38万元。由于中间存在纠纷请求法院把账目弄清,在该支付的范围内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舞钢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森大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舞钢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发包给森大公司,承包范围为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二期(1-2)整体景观方案设计及一期(1-1)景观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合同总工期为275日历天,合同价款为870万元,相应结算优惠率为9%,其中绿化工程不优惠,设计费不优惠。同时约定森大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养护期为一年。
2012年5月8日森大公司又与**(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订了《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将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除森大公司按图纸完成的样板区部分工程外的其余全部工程承包给**,承包原则为项目实行承包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上交公司管理费及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按照建设方项目进度付款(扣除公司已经完成样板区及挡土墙的结算价及设计费)的1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
2014年8月1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就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出具了工程质保期验收单,验收单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在诉讼过程中,森大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1日森大公司与舞钢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签订的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为6949900元,森大公司依据自己统计的舞钢建业森林半岛已开发票及回款统计表称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618.297万元,下余76.693万元未支付,同时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显示景观样板区工程造价为1011462.04元,其中包含合同价款960049.49元、变更签证价款51412.55元。在诉讼过程中森大公司提供了其与**的结算明细表,显示其与**的结算金额为60299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77416元及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代扣代缴税金等各项应扣除费用后下余131454.8元工程款未支付。
**1、**2称**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二人施工。2015年1月19日**向森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森大公司将舞钢建业森林半岛1-1期工程款转付至**1、**2指定的账户,同时**1、**2按照**与森大公司签订的9份结算单,前往森大公司办理工程款的领取事宜。森大公司依**的委托按**1、**2指定的付款方式付款38万元。
2017年9月22日森大公司作为甲方、**1与**2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于2012年5月中标后,甲方将除样板区外的工程承包给**独立组织实施,**对下结算和支付整个阶段均由甲方在业主付款后通过**认可在其承包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以代付方式对外支付。项目于2014年9月顺利通过交工验收进入养护期,截止2015年9月项目正式移交业主管理,项目目前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内容交于乙方组织实施。期间由于**组织管理不到位,导致乙方负责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结算不及时,直至2015年1月**才形成对乙方完成内容的最终结算文件。在业主对甲方付款并代付**结算款的过程中,**通过私自挪用,套(骗)取项目结算资金,导致代付**的工程款无法全部支付乙方的结算款,整个项目出现重大亏损。**本人也因挪用、套(骗)取本项目资金和借贷大量社会资金纠纷而跑路在外、无法联系。乙方于工程移交后与甲方多次沟通,均因**无法联系未果。2017年9月乙方以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名义将**未支付问题报至甲方,经过甲方详细调查,双方同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全部款项进行澄清,并保留对**诉讼的权利。最终确认乙方工程价款:1180287元(其中人工费403961元),已代付工程款754500元,剩余工程价款425787元。对上述确认的各项款项均为最终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25787元。对上述确认的各项款项均为最终结算和支付,剩余款项由甲方向舞钢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手续,由舞钢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拨付至舞钢市××监察大队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名称舞钢市××监察大队,开户行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6122122108016506900289)甲方委托舞钢市××监察大队提现监督发放。乙方承诺:基于本项目的各项支出、收入和权利、义务相关的一切权益均以本协议签订的签认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而终结,再无任何纠纷且与甲方无任何关联,未来无偿为甲方提供、出示用于起诉**的一切资料和证据”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1、**2又与森大公司签订协商确认书,写明经过协商达成如下确认:最终确认**1、**2工程价款:1180287元,已代付工程款754500元,剩余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全部费用)425787元。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森大公司又和**1、**2共同出具了舞钢姬氏兄弟工程款支付明细2份,作为协议书及协商确认书的两份附件,该两份附件中的附件2同2015年**1、**2从森大公司领款时提交的**与森大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相一致,同时森大公司支付给**1、**2的38万元已经扣除。
舞钢姬氏兄弟工程款支付明细第1页中显示舞钢姬氏兄弟工程款包含,工程材料款776326元已经支付279500元下余496826元,人工费403961元已经支付475000元,付超71039元,合计425787元未支付。人工费里面包含2013年人工费、2014年人工费、**2工资、**1工资、张国圣工资。工程材料款中有711329元为苗木供应商的苗木款,28270元为从“李翠公司借款”,12830元为苗木运费,7500元为借森大公司款项、10797元为水管、电线、水泥沙子等材料费、5600元为支撑杆及三轮车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1、**2参与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施工是受其聘请,**1、**2参与的是苗木工程的施工,工程是由**承包的,所拖欠的苗木款应当由**负担。同时**称苗木款的支付方式为森大公司将款项拨付给**,然后由**支付给**1、**2,再由二原告支付给苗木供应人。**1、**2认为其二人是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为此其提供了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写明“舞钢建业森林半岛1-1其景观绿化工程,自2013年至2015年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1、**2、施工直到竣工验收完成”,同时其提供了12份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其上的施工单位代表为**1(其中一份为**2)。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1申请两位苗木供应商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陈述称其供应苗木直接对准二原告,苗木款由二原告向其支付。**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陈述称其向**1供应苗木,苗木款应当由**1向其支付,同时张某陈述称其曾经收到过**支付的70000元苗木款。上述70000元苗木款在**与森大公司之间的9份结算单中没有显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1、**2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二是**尚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三是森大公司是否应当向**2、**1承担付款责任;四是**1、**2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1、**2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建业公司,总承包方为森大公司,森大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1、**2实际施工的项目亦是**、森大公司承包施工程中的一部分。虽然**称**1、**2实施工程是受其雇佣,但是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出具证明认可**1、**2是实际施工人,森大公司与**1、**2签订的协议书也显示**将部分工程交于**1、**2实施,在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上施工人代表也为**1、**2。同时,**认可所涉工程的中的苗木款先由建业公司支付给森大公司,再由森大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最后由原告支付给苗木供应人。虽然**1、**2与**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1、**2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获得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性质与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同。
**尚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1、**2与森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协商确认书中所确定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是根据**与森大公司之间的9张结算单计算出来的,该9张结算单有**的签名及森大公司的签章,同时**1、**2也认可该结算单作为结算的依据,故该9份结算单能够作为确定**与**1、**2之间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9份结算单所形成的协议书及协商确认书,能够作为确认**欠付**1、**2款项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四份收条的时间均在9份结算单之前,故该四份收条上的款项不应从此次诉讼中扣除,2015年1月份森大公司向**2、**1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在**1与**2签订的协议书及协商确认书中已经被列为已支付款项,已经扣除完毕,故在本次诉讼中无须再行扣除。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陈述称**直接向其支付了苗木款70000元,该70000元苗木款在9份结算单中并未显示,应当从**欠付的款项中扣除。故**还应当向**1、**2支付355787元。同时**1、**2实际施工的是苗木工程,苗木工程属于绿化工程的范围,根据舞钢建业森林半岛一期(1-1)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绿化工程不优惠,所以上述款项无需扣除优惠率。
关于森大公司是否应当向**2、**1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森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对造成**1、**2的工程款不能足额清偿存在过错,应当对**欠付**1、**2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1、**2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1、**2同**、森大公司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做出约定,**1、**2有权要求**、森大公司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1、**2同森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故**及森大公司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1、**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35%)为1934.5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1、**2支付工程款355787元及利息1934.59元,并以其欠付的工程款355787元为基数就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2、**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86元、保全费2649元),由被告**、河南森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274元,由原告**1、**2负担2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曹华杰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超雨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