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应国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国云,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万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66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祥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施长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无极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八仙楼小区7幢1603室-1。
法定代表人:管**。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应国云、温州万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管**、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无极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