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23民初213号
原告: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82661457H),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祥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施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台新北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8G337XJ),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石粱镇东溪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新北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拟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原告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