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岭市松门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72民初131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松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村部。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新洲路202号聚贤庭7幢107、108、1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松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三人***、第三人金华市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金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4371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拟修建松门镇***渔业码头扩建工程,并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公开招投标,最后由第三人金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松门镇***渔业码头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完工日期2019年1月23日,总工期120天,合同价格为3222090元,履约保证金161000元”。后由于工程实际与图纸不符,造成码头移位,设计与图纸等均需调整变更,故被告与第三人金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重新约定“本工程工期延误至2019年6月19日开工,本工程结算计价依据、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工程结算人工及主要材料价格按《台州造价》正刊2019年第6期信息价计算。”因工程实际发生变更,与原合同相比增加部分合同外的工程量。事实上,2019年元月13日,第三人金兰公司委托第三人***已将其在建的全部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也就是说案涉工程从开工至结束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20年7月19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松门镇***渔业码头扩建工程完工,通过检测,工程质量全部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日被告在竣工报告单上签字**验收。2021年6月16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工程造价核算结果为“本工程施工方上报结算造价为5218638元,经审核定造价为4581124元”。2021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金兰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上**确认,审定最终造价为4581124元。被告已支付合同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款3144000元,尚欠原告合同外的1437124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尚拖欠的金额也予以确认,仅称其无法律依据直接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已经竣工。工程合同价约322万,实际造价增加约130万,加上工程余款,对未支付金额合计约143万且应当支付无异议。但实际造价增加部分属于合同外的款项,又无补充协议,财政规定,实际造价超过合同价10%,需要重新工程招标。因手续未办,所欠款项无法支付。 第三人***称,本人是金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被告称因为工程实际发生变更导致造价增加约143万元属实。 第三人金兰公司称,关于本案事实,台州市立能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台州立能建设有限公司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投标的,投标的实际操作者为第三人***。经投标,案涉工程项目由本公司中标,中标合同价为3222090元。本公司中标后,第三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最后由***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称:“2019年元月13日,第三人金兰公司委托第三人***已将其在建的全部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案涉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中的代理和被代理关系,本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转让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的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该行为所引发的所有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个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中出现的“金兰公司松门镇***码头扩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由本公司刻制、交由台州立能建设有限公司保管和使用的,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只能用于项目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除技术资料外的其他用途如贷款、欠款、担保、采购等对本公司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及***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通知本公司应诉之前,本公司收到的《结算审核报告》只有核定造价为3144000元的审定单,对审定最终造价为4581124元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本公司并不知情。关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方(发包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告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应支付本公司的管理费(3%)和税金(12%)应由被告***直接支付本公司,或者按合同内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先由被告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本公司,再由本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1)第三人金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案涉***渔业码头扩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的事实;(2)施工合同约定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年满后无息退还,且目前竣工验收已满2年;(3)***系第三人金兰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 2.《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且竣工报告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2)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份程进行了造价审核,最终整个工程审定造价为4581124元。其中合同外的审定造价为1437124元(即案涉未支付款项)的事实; 3.《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人***在2019年元月13日时就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包括权利与义务也一并由原告享受与承担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把合同内的金额付给第三人金兰公司后,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转交给了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能佐证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事实; 5.竣工图、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工程联系单、民事起诉状、传票、调解协议书、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无论是竣工图还是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对外委托检测、工程联系程联系单当中***都作为第三人金兰公司人员出现,因原告并非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正因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才会持有相关材料原件并出现在这些工程相关文书中;(2)民事起诉状等能看出案外人***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打桩款,也能证明原告才系项目的真正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第三人金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金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台州市立能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本公司代理人,台州市立能建设有限公司借本公司资质招投标成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并不知情施工转让事实,本公司对***的授权仅限招投标,其他事项不属于授权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但本公司是根据台州市立能建设有限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其中的工程联系单有些加盖工程资料章,有些加盖公司章,原告签字是在**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5中的授权证明,可以证明***是金兰公司授权代理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证据4和证据5中的授权证明,金兰公司应当知晓***将工程转让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就松门镇***渔业码头扩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金兰公司授权***参加投标工作,最终中标该工程。同年9月17日,***与金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程价格为3222090元。因工程实际情况与图纸不符,造成码头移位,设计与图纸等均需要调整变更,施工难度增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至2019年6月19日开工。***与金兰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本工程结算计价依据、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工程结算人工及主要材料价格按《台州造价》正刊2019年第6期信息价计算;本补充结算协议是《施工合同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1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署《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建的施工合同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建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任务;甲方仅承担该工程与业主之间的部分协调工作;协议未明的部分,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2020年7月19日,该工程全部竣工,通过检测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日《竣工报告》由金兰公司**并由***、***(***代表)签字。2021年6月,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合同价322.2万元,审核定案造价为458.1万元,造价增加135.9万元,造价增加主要原因为:码头二次设计,扩建,造成工程量增加。***与金兰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上**确认,审定最终造价为4581124元。另查明,***已收到工程款314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第三人***超越代理权,将第三人金兰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合同转让协议》无效。虽然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事实上该工程确已由原告完工并已交付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尚未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而且《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也能印证上述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结合被告已经通过金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第三人金兰公司称第三人***超越代理权转包工程对本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在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如涉及被告所称本应重新招标、财政有关规定等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金兰公司所称管理费和税金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宜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松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371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7元,由被告温岭市松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