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21民初1405号 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吉林大道宏宇瞰都2号楼B栋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天艺实业开发楼5栋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808492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利息和全部经济损失暂定1616269.181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违法保全了原告账户下的现金,自2019年至今查封原告十多个账户,造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利息和全部经济损失高达1616269.181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二被告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未见证据。1.原告之起诉状未描述被告***、***如何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违法保全, 其主张被告侵权不具有基本事实依据。2.相反,目前所见(2019)豫1121民初××号××审判决、(2023)豫11民终90号案件均判定***对***、***负有工程款支付责任,不知***所述***、***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从何而来。3.虽然前述基础案件之判定金额与***、***主张之诉讼请求额有出入,但经查看判决,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确有较为复杂的争议,这些争议既有可计价项目、原材料包含哪些,也有合同总价下浮与***与真正业主间总承包合同的总价之间如何衔接、适用方面、还有部分工程施工是否由***、***组织实施等等方面,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常见争议。法院两次审理认定结果也大不一样.4.尤其是在两次审理程序中都判决认定***系分包、双方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想见***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方面均有不合法、不合规之处,导致其与实际施工人争议较多、双方对各项事实主张出入较大实属正常,***、***作为自然人,对于各种法律、法规、合同管理、施工管理方面的认识一般而言都不如***这样的建设集团公司,其与***发生建筑施工合同争议,在情理上也难谓是单方过错,甚至可说是作为专业集团公司的***过错更大。5.当然,以上所述过错是为一般百姓情理而言,也未必是法律上的过错。***主张***、***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须得证明存在虚构重要事实,方得证明后者的过错。二、目前证据看***与***间的诉讼和保全,不构成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责任。6.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需考虑两个方面:客观方面而言,保全案件的判决与保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既基础案件的判决是否直接否认了保全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主观方面而言,保全申请人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以上两个标准均成立,才能认定保全行为存在过错。7.客观方面,前述基础案件两次程序均判定二刘为***施工属实、***应当支付工程款且确有欠付或者说未结算一致的款项,保全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是得到法院认可,即使金额与其诉请额有出入,也不代表其主观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8.主观上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害保全被申请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关键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故意以申请保全的方式侵害保全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就不构成恶意诉讼或故意以申请保全的方式侵害保全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三、***诉请损失未见证据,证据不充分,也未见与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四、大地保险公司并非保全案件中的保全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非保全案件中的保全申请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责任承担主体。大地保险公司与***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只有经法院判决确认被保险人需赔偿***因保全错误所产生的损失后,大地保险公司才负有赔偿的义务。目前保全错误的责任尚未确定,***无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同意大地财产公司的答辩意见。2、***、***已经依法提起再审,再审金额600多万。3、***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2019年冻结金额1700万元,真实冻结的是中国化学十三建公司1700万元,实际冻结磊刚公司600万元,后来经过调解解冻了中国化学十三建公司1000万元。磊刚公司没有解冻,追加冻结了磊刚公司300多万,实际冻结磊刚900多万。4、在2023年豫11**民终90号判决生效后,磊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十三建公司对舞阳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发了申请解冻的申请函,申请解除对十三建的保全,***和***也及时写申请,解冻了十三建的账户。5、本建筑合同纠纷始属争议过多,材料款争议,工程价款争议过多,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价格差距大,二被告已经向河南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案件已经立案,案号是2023豫民审4864号,2023年6月6日省高院对案件进行互联网开庭。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超额冻结的理由属于无稽之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17030323元或等额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提供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豫1121民初1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17030323元或等额的工程款。之后,本院向相关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等手续,冻结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存款。之后,本院根据***的申请,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个别账户进行解除(2019)豫1121民初132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又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个别账户进行冻结(2019)豫1121民初132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2020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1121民初1328号之五民事裁定,一是解除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二是除对***公司3个账户的保全措施外,解除对***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9)豫1121民初1328号之六民事裁定,冻结***公司的存款1703032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之后案件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1)豫1121民初2472号。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原告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7030323元,并提供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1)豫1121民初2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7030323元或其他财产。202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豫1121民初2472号之四民事裁定,续行冻结原告的中信银行账户存款7125360.18元,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存款215367.45元。之后,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614550.47元及利息,以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漯河市中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豫11民终90号终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4月10日,本院以收到***公司的5630451.27元,***公司申请解除冻结,本院作出(2021)豫1121民初2472号之六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的中信银行账户存款7125360.18元和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存款215367.45元的冻结。现原告以其诉状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利息和全部经济损失暂定1616269.181元。 另外,开庭后,本院调取了案涉的(2019)豫1121民初1328号和(2021)豫1121民初2472号案件的卷宗,并对相关的财产保全部分材料进行复印留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同时也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不能仅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与否。本案中,***、***要求***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经两审法院认定原告***公司确实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保函作为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冻结账户的利息损失,仅是其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且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也不认可,不足于证明因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利息和全部经济损失1616269.1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