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东。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铂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铂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田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铂泽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清单内容为被告提供设备,合同总价为40949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20%调试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处,并经该项目监理机构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及被告进场开箱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3474135元,仍欠原告设备采购款6207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23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6207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237元(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德通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不仅仅是买卖合同纠纷,其包含安装、运维、质保等承揽合同的标的特征,因此案由不准确。第一,宁夏铂泽公司要求陕西德通公司支付剩余620790元设备采购款的诉请,既与《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在宁夏铂泽公司尚未完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陕西德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宁夏铂泽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陕西德通公司支付调试款的前提条件为宁夏铂泽公司完全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但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2021年3月16日出具的《固海扬水管理处测控一体化闸门运行分析报告》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3月17日印发的【2021】2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显示,陕西德通公司承建的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中测控一体化闸门设备测量精度无法满足设计要求≤5%,其中不合格的测控一体化闸门包含宁夏铂泽公司出售给陕西德通公司的潞碧垦一体化闸门。因此,虽然宁夏铂泽公司向陕西德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设备并未满足设计需求,且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宁夏铂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设备调试的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陕西德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总额20%的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运维质保等为《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宁夏铂泽公司的主义务,在其未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陕西德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运维质保为出卖方即宁夏铂泽公司的主义务。现宁夏铂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运行阶段明显不符合项目需求且拒绝履行调试义务。故陕西德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宁夏铂泽公司要求陕西德通公司支付的剩余620790元设备采购款中10%的质保金409492.5元违反合同约定。另,在陕西德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且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宁夏铂泽公司要求陕西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237元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宁夏铂泽公司的诉请既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亦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宁夏铂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陕西德通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公司采购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二期)设备。该合同第一条包括管道电磁流量计、闸门自动化成套电器设备、进口智能测控闸门,合同价含设备安装、调试,设备质保期5年。第七条约定如果设备不符合本合同技术条件的要求,卖方即反诉被告应负责更换或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第八条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运维质保、培训等满足项目的需要。第十三条约定若买方未按时付款,或卖方未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付罚金合同的千分之二点五。第十四条约定,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五年的质量保证,在保证期间,每年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由业主方签字。合同附件约定测控一体化闸门(1)测流精度:正负5%(野外);1、系统组成;2、系统功能。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宁夏铂泽公司仅交付了设备,但设备的安装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与技术标准规定,且其也未履行闸门自动化成套电器设备、进口智能测控闸门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运维质保等合同义务。2021年3月17日,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作出【2021】2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经各验收小组对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期)验收,认为测控一体化闸门设备测量精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5%;个别闸控设备存在掉线、操作延迟、计量不稳定现象,不具备单位工程验收条件。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宁夏铂泽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义务,就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分体式闸门、一体式闸门等部分设备进行更换或退货的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宁夏铂泽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反诉原告陕西德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86237元。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运维质保义务;2.反诉被告对《设备采购合同》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分体式闸门、一体式闸门等部分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或减少价款;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4094925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8623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宁夏铂泽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义务,且设备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及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况。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最晚交货时间可以推定为2018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反诉原告,后涉案设备经使用单位固海扬水管理处验收后投入使用。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测控闸门的采购及安装、调试、试运行义务。第二,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符合技术要求,已投入使用,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业主单位或者反诉原告要求更换或者退还的申请,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反诉被告交付时有反诉原告的盖章签字确认,设备进场开箱时有使用单位的验收确认,工程验收时有使用单位出具的验收鉴定,运行过程中有生产厂家提供的调试报告,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设备符合合同技术条件的要求,质量合格。同时,涉案合同履行至今,反诉被告并未收到反诉原告就具体设备出现技术或者质量问题要求退(换)货的情况,反诉原告要求的退货(换货)赔偿11282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陕西德通公司承建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的测控闸门安装分部工程,遂于2018年11月13日与原告宁夏铂泽公司就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T18-SL-GH2-04),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超声波水位计5台,价款为16215元;2、管道电磁流量计43台,价款为622419元;3、分体式闸门3套,价款为247957元;4、一体式闸门17套,价款为3208334元,合同总价款为4094925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到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调试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七条关于验货方式约定,设备到货后,尽快进行设备验收;合同设备的外观、规格、数量及技术参数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如果设备验收中发现设备不符合本合同技术条件的要求,卖方应负责更换或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未按时付款,或卖方未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付罚金合同额的千分之二点五。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质保期约定,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五年的质量保证,在质保期内,每年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由业主方签字。合同附件关于设备的技术性能作了约定,其中关于测控一体化闸门测流精度约定为±2.5%(实验室),±5%(野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2日分别将超声波水位计5台、管道电磁流量计43台、分体式闸门3套及一体式闸门17套运送至宁夏固海扬水干渠,经发包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监理机构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人被告陕西德通公司现场开箱验收,进行设备的数量及外观检查,符合设备移交条件,三方签字确认。后经监理机构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审核,认为产品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同意进场使用。
同时查明,测控闸门安装分部工程系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3月28日完工。测控闸门安装分部工程验收组于2019年4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作出《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二期)测控闸门安装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测控闸门安装分部工程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无质量缺陷,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复核全部合格;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单位复核合格,项目法人认定合格;经测控闸门安装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讨论,同意该分部工程通过验收,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
另查明,被告陕西德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9日、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宁夏铂泽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1799802.75元、300000元、224332.25元、1000000元,共计支付3474135元,剩余货款620790元一直未予支付。
庭审中,被告陕西德通公司提交《固海扬水管理处测控一体化闸门运行分析报告》及《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专题会议纪要[2021]2号》,预证明原告宁夏铂泽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行为实际测量精度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5%的要求,导致固海扬水干渠工程无法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固海扬水管理处测控一体化闸门运行分析报告》系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该报告第三部分“存在的问题”显示测控一体化闸门计量的流量不稳定,上下波动较大,特别是发生斗变时,流量数据误差变大,经过厂家多次调整后,才能继续使用,但随着时间推移,误差又继续扩大,不具备完全投入应用的条件。《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专题会议纪要[2021]2号》系固海扬水管理处办公室于2021年3月17日印发,内容为“3月16日,固海扬水管理处组织召开会议,就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期)单位工程验收工作进行专题研究。会议听取了各验收小组对施工现场实地查看情况和工程内业资料查阅情况汇报,认为建设工程一期、二期土建施工、水闸应用系统开发及闸门设备安装满足设计要求及合同要求,但测控一体化闸门设备测量精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5%,不具备单位工程验收条件,暂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收货清单、工程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单、工程设备进场报验单、鉴定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固海扬水管理处测控一体化闸门运行分析报告、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经监理机构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审核,认为产品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合同总价款为4094925元,支付3474135元,剩余620790元,但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为合同总计款的10%即409492.5元,现尚在质保期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1129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金已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此就需要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则需要法院予以依法裁量,故对于违约金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
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未满足设计需求,且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交了《固海扬水管理处测控一体化闸门运行分析报告》及《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专题会议纪要[2021]2号》,且该两份资料中亦显示测控一体化闸门设备测量精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5%,但是该两份资料针对的是固海扬水干渠2018年度量测水设施建设项目一、二期,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仅用于二期项目,无法认定不合格的设备是否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义务的请求,因庭审查明反诉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均已交付反诉原告,且经验收合格,均已交付工程使用,即反诉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分体式闸门、一体式闸门进行维修、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且在反诉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2日向其交付货物时,其并未就交货时间提出异议,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297.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支付261297.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原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71元,被告陕西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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