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89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守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嘉勇,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亚丽,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77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碧水蓝天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势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8070号碧水蓝天工程项目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约21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价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但因被告原因多次停工,直到2020年12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7日,该工程经造价核定,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6711372.80元,竣工结算完成。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605600元,尚欠6105772.8元未付。
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碧水蓝天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包含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自动火灾报警控制系统及防火卷帘系统。合同价款约21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竣工结算完成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保修金无息全部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施工图纸对应的1#、2#、3#、4#、5#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5日,潍坊市奎文区住建部门对上述工程分别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21年10月17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值为16711372.8元。同日,原被告均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
被告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060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2021年10月17日经双方确认结算值为16711372.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数额中的5%即835568.64元(16711372.8×5%)应作为工程保修金,该数额应在保修期满后即2022年12月25日后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数额,因未到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到付款期限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15875804.16元(16711372.8元-835568.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10月27日前付清,扣除被告已付款10605600元,剩余工程款5270204.16元(15875804.16元-10605600元)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7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本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且未超过行使期限,故原告有权请求其对承建的涉案工程(碧水蓝天项目施工图纸对应的1#、2#、3#、4#、5#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5270204.1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0204.16元及逾期利息(以527020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碧水蓝天项目施工图纸对应的1#、2#、3#、4#、5#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5270204.1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40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8元,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相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