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守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红,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及原审被告姜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省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省建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省建工公司申请查阅消防公司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判定公司能否拒绝股东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应以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其行使知情权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角度予以考量。就“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这一不正当目的而言,其立法本意为股东有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即可,并未苛求必须达到股东的自营行为与公司之间形成最直接的“抢客户”等竞争事实。本案中,消防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消防工程施工,而省建工公司与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消防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等销售方面均存在重合,即便双方尚未产生实际的业务竞争,但双方的经营业务事实上确实存在利益冲突及潜在业务竞争风险;且,因省建工公司擅自鼓动消防公司原职工20余人自消防公司处离职并与省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消防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开展等因省建工公司挖人行为已受到严重影响。该20余人的离职造成消防公司主要技术人员流失,导致消防公司申请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未获许可,给消防公司的经营造成致命性伤害,该等事实足以证明省建工公司已从事或即将从事与消防公司有竞争性关系的业务,一审法院片面地认为双方经营范围重合不能证明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未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综合性考量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省建工公司自2020年10月份便擅自鼓动侯绪建等20余人自消防公司处离职,至2021年7月份该20余人陆续自消防公司处离职并与省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省建工公司又于2021年8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消防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在前述系列事实情形下,鉴于公司财务账簿包含消防公司正在经营或已经营的项目、客户等业务信息,消防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省建工公司申请查阅消防公司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前述事实属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故消防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财务账簿的申请。
二、退一步讲,即便省建工公司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包括会计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省建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凭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将股东可查阅会计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由此可知,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查阅知情权,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会产生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故基于双方利益平衡考量,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并判令消防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供省建工公司查阅,系对股东知情权范畴作出的扩大解释;且如前所述,本案中省建工公司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消防公司合法利益,一审法院未考虑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除会计账簿外,省建工公司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项大部分已实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省建工公司行使知情权范围的全部事项,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省建工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会计账簿查阅函》,消防公司已及时回函且实际上已提供部分查阅资料;对于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的查阅申请,省建工公司可自行通过行政审批局等公开渠道查询,且事实上省建工公司已获取相关资料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不存在消防公司不提供查阅复制的情形,故省建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省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省建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消防公司辩称省建工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系事实认定清楚,说理明确具体,适用法律正确。省建工公司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前,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章程约定,向消防公司寄送了《会计账簿查阅函》,明确表示“为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要求在专业人员的辅助下查阅、复制消防公司自2000年4月24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要求查阅上述期间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法定前置程序,消防公司也于2021年1月18日回函明确表示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供公司各个股东查阅、复制”,期间从未提及省建工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后因消防公司违背承诺,拒不提供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供股东查阅、复制,省建工公司不得已方提起诉讼。针对消防公司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状中主张的“省建工公司与消防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及“省建工公司鼓动消防公司员工离职并入职省建工公司系出于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均做出明确认定及说理:首先,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在省建工公司作为消防公司的创始股东,消防公司在成立之初即明知省建工公司经营范围的前提下,分别于判决书第5、6页逐一列明两公司的公示经营范围,于第8页言明“两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在对外公示中存在重合,但并不能证明省建工公司的自营业务与消防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该部分说理是对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的准确辨析,如果仅凭工商信息中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就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那么股东只要在同一行业中经营均可推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均具有“抢客户”的嫌疑,必然导致许多经营同类或近似业务的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且在本案中,两公司部分经营范围重合的原因是消防公司后期增加了营业范围。根据省建工公司与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信息,省建工公司自2001年即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而消防公司至2008年才增加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营业范围。通过对比省建工公司和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省建工公司为建筑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主要从事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内外工程项目;而消防公司为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主要从事消防器材销售及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两者看似相近的经营范围分属于不同的经营类别。因此,消防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着实质性竞争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消防公司员工离职后又入职省建工公司是否应认定为省建工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两公司内部人事问题,符合实际情况。消防公司与技术人员间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系劳动者自主择业导致,应根据消防公司与技术人员间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约等进行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消防公司的历史沿革,省建工公司曾长期是其控股股东,消防公司的许多工程、技术人员本就是省建工公司培养派驻的。因此,在消防公司股东矛盾激化、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消防公司相关人员选择更有实力、管理更为规范的企业工作是其合情合理的自主选择,省建工公司没有鼓动其员工离职的必要。另外,从“人员流失”发生后,消防公司仍然于2021年1月18日同意省建工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并且回函中只字不提人员流失情况,也从侧面证实省建工公司行使知情权不可能损害消防公司的合法利益,消防公司只是在为阻碍省建工公司行使知情权寻找借口。
二、消防公司上诉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第9页、第10页对该部分的说理极为详尽。结合判决书中“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因此,会计凭证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会计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之规定,省建工公司主张的知情权范围于法有据。
姜红述称,同意消防公司的上诉意见。
省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消防公司限期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省建工公司查阅、复制;2.判令消防公司限期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省建工公司及其辅助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十五个工作日;3.判令姜红对省建工公司的上述查阅、复制行为履行协助义务;4.判令消防公司、姜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消防公司自2000年4月24日成立,营业范围一般项目有消防器材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消防技术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省建工公司、姜红均系消防公司登记股东,其中,省建工公司持股30%,姜红持股53.3%。
2021年1月11日,省建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消防公司寄发《会计账簿查阅函》,内容主要为:本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依法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请求在会计专业人员的辅助下,对下列相关会计材料进行查阅,依法可以复制的将进行复制:一、2000年4月24日至本股东实际查阅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2000年4月24日至本股东实际查阅之日的真实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三、2000年4月24日本股东实际查阅之日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请公司接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本股东并说明理由。如同意查阅,请一并书面告知查阅时间及地点。消防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该函件,并已通过邮政快递向省建工公司回函,回函主要内容为“......二、关于《会计账簿查阅函》中所述的相关材料,公司会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供公司各个股东进行查阅、复制......四、公司成立至今每个季度的财务报表都是由贵司派驻的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交由贵司,但是公司本着对股东负责的态度及贵司的要求,公司将在回函后附上2012年至今的财务审计报告以供贵司查阅”。快递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1月20日由“前台朱文祥”代收。
一审诉讼中,消防公司称省建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其有权拒绝其查阅请求。
一审另查明,省建工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日,其自消防公司成立其即为消防公司股东,营业范围有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总承包,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以许可证核准的期限范围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工程、桥梁工程、特种工程、幕墙工程,园林绿化、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安防工程施工与设计(以上工程项目凭资质证经营),房地产开发,建筑机具、机械设备的租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建筑材料的试验检测,工程技术咨询,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与应用,海洋石油工程专用设备制造,房屋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省建工公司系消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有记载,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省建工公司向消防公司寄发了《会计账簿查阅函》,以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为由,要求查阅、复制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明材料的书面请求,消防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函,且已经对该函件进行回函。省建工公司已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消防公司认为省建工公司经营范围与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且省建工公司鼓动消防公司原20余名职工离职后,与省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查阅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其有权拒绝省建工公司的查阅请求。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省建工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在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中存在重合,但该经营范围的重合并不能证明省建工公司的自营业务与消防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消防公司员工离职后又入职省建工公司的事实,系两公司的内部人事问题,与省建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无关,该事实不足以证实省建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消防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省建工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省建工公司现要求消防公司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省建工公司查询和复制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因此,会计凭证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据此,省建工公司诉请查阅消防公司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专业知识等特点,可以允许省建工公司委托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十五个工作日。
姜红与省建工公司同为消防公司的股东,省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姜红滥用股东权利,致使消防公司无法提供查询,姜红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省建工公司要求姜红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复制;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十五个工作日;三、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1.消防公司陈述其公司主营业务为消防工程施工,省建工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及施工。
2.消防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邮政快递单可以证实已将部分查阅资料交付省建工公司,省建工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大部分已实现。省建工公司认可收到快递单,但表示快递中仅有消防公司的回函,并没有相关财务资料。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建工公司要求查阅消防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省建工公司和消防公司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消防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消防工程施工,省建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及施工,且省建工公司自消防公司成立即为消防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即便省建工公司和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但并不能证明省建工公司的自营业务与消防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合法有据。消防公司员工离职后又入职省建工公司,与省建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无关。消防公司上诉主张省建工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问题,因会计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省建工公司可以在查阅会计账簿时一并查阅会计凭证,并无不当。
消防公司上诉主张省建工公司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项已大部分实现,省建工公司不予认可,消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查阅资料交付省建工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永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