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甘肃弘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弘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203号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248号4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弘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0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这主要表现在简单的以**公司单方提交的孤证《结算审核报告》为准,错误的认定了工程竣工的时间,该工程实际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罔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变更导致的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发生变化、工程竣工完工的时间延长、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真实原因和背景等等客观事实,从而错误的认定弘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支持了**公司的诉请。《结算审核报告》中弘业公司施工负责人***在签字补充说明足可证明施工发生了现场变更,一审认定该工程在2019年1月14日完工错误。弘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部分的工程未完工,且《关于永新化工厂公交充电站工程竣工验收事宜的函》证明**公司实际并没有在2019年1月14日完成竣工,工程未结算。2.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一审判决简单的以《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不对的,应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计算。 **公司辩称,1.双方账目确认无争议。**公司分包弘业公司承揽的永新化工园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自2018年10月入场至2019年1月10日按照弘业公司工程要求及标准完成了具体施工,2019年1月14日经结算审核确认完成工程量计价款为1099797.03元。诉前弘业公司共计结付450000元、诉讼过程中结付100000元,尚欠付余款549797.03元。2.涉案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弘业公司以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决算作为拒付尾款理由依法无据。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项目已实际交付,**公司主张欠付款利息依法有据。 弘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79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61473.5元(2019年1月14日起按同期4.75%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弘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弘业公司将其从甘肃德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永新化工园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场地地坪硬化、配电室修建及室内部分、电缆沟开挖、充电站及雨棚基础建设等。双方达成约定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2019年1月14日,**公司编制《永新化工厂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建筑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并提交给了弘业公司。弘业公司设计部经办人***与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经双方结算审核确定,**公司施工的工程含税价为1099797.03元。此后,**公司将其施工完成的土建项目交付给了弘业公司,由弘业公司继续完成供电工程的其他项目。弘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又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7月21日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弘业公司完成永新化工厂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后,向工程发包方甘肃德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工程于2020年1月1日带电试运行。但因该公交枢纽站投放的纯电动公交车数量低于规划数量,充电变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尚未达到满负荷运行状态,无法检验相关系统设施、设备的实际性能,甘肃德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弘业公司发送了《关于永新化工厂公交充电站工程竣工验收事宜的函》,告知弘业公司暂缓对该站进行竣工验收;待该站纯电动公交车投运数量达到前期设计规划数量并正常运营三个月后,双方再对该站做竣工验收工作;若截止2021年12月31日,该站投放运行的纯电动公交车数量仍未达到前期规划设计数量,但供电系统设备运行正常且无任何故障,则视为该站变配电系统所使用设施、设备合格,届时双方磋商办理竣工移交等相关手续。鉴于甘肃德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弘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弘业公司再未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弘业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又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弘业公司就永新化工园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中的土建项目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公司施工永新化工园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公司亦实际实施了双方约定的土建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施工案涉土建工程后,就土建工程的价款与弘业公司进行了审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99797.03元。弘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应当将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公司,但其仅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5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弘业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公司要求弘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49797.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弘业公司辩称其与**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其不认可**公司所称2019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主张,**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永新化工厂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建筑结算审核报告》的原件,该审核报告中有弘业公司设计部经办人***与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弘业公司虽然对其公司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就其公司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而***在上述结算审核报告附加的说明中是作为弘业公司的领导方签署了相关意见。因此,在**公司与弘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有理由相信弘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审定表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弘业公司对于审定结算价款的确认。故弘业公司设计部经办人与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永新化工厂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建筑结算审核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弘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弘业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施工的配电室工程并未完工的主张,因弘业公司提供的配电室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弘业公司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弘业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约定工程款待其与建设单位甘肃德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后支付,而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因弘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有此约定,且其已经先后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弘业公司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要求弘业公司承担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61473.5元以及截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司与弘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而**公司提供了双方2019年1月1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故弘业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自结算之日起算。现**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款利息61473.5元是以其立案时弘业公司欠付的工程649797.03元为基数,按2019年1月14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为标准计算,该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弘业公司还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弘业公司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弘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9797.03元;二、弘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1473.5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6元,由**公司承担767元,弘业电公司承担4689元。 二审中,弘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照片(复制件)四张,证明:2019年6月,案涉工程配电室还是毛坯状态,工程并未完工。**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2019年6月未完工的事实。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弘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弘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49797.03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弘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2019年1月14日,**公司与弘业公司项目设计部经办人***、项目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永新化工厂公交枢纽站10千伏供电工程建筑结算审核报告》。弘业公司上诉认为2019年1月14日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但就案涉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及交付时间,弘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形成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认定弘业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弘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上诉人甘肃弘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亚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