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2167号
原告: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32号五矿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西侧(石板田)防城港市粮食局大院大米加工厂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
被告:***,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货款42万元、违约金12.6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按照欠款本金的30%计算;余下违约金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28日,国宏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0928号《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国宏公司向乙方金穗公司销售柬埔寨香米,共计数量75吨,每吨售价5600元,总价42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国宏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交货方式为港口车板交货,交货地点为防城港;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金穗公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提货,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金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国宏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对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则由甲方国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规格、质量、包装、计量方法、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国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向金穗公司交付了75吨大米,但金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42万元。国宏公司找到金穗公司经办本次买卖合同的该公司实际股东即本案被告***,要求其催促金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于2015年7月8日向国宏公司做出承诺,确认金穗公司欠付国宏公司42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及***本人承诺对金穗公司所欠4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宏公司多次追索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金穗公司、***均未作答辩。
国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承诺书》等证据,金穗公司、***未予质证。对国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国宏公司(甲方)与金穗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JS20140928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75吨柬埔寨香米,合同总价为42万元;双方就质量、规格、包装、计量方法、交货方式、验收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其中乙方的签约人为***。
国宏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向金穗公司供应了50吨、25吨柬埔寨米,并由谢志尚在《验收入库单》的仓管员处签字确认。
2015年7月8日,***向国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本人经手,于2014年9月28日以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项目销售的75吨大米,已经由广西国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给金穗公司,且金穗公司已经将该批次大米全部销售完毕,但金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拖欠货款为肆拾贰万元人民币,本人特向国宏公司承诺如下事项:一、以上所欠货款42万元及违约金,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国宏公司以金穗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国宏公司称谢志尚为金穗公司的仓管员。
本院认为,金穗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国宏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金穗公司供应了货物,并提交了《验收入库单》以及合同经办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金穗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约定,金穗公司收取上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国宏公司要求金穗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未付货款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国宏公司自愿予以调整为:2016年1月2日前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12.6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经计算,国宏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且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向国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对金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国宏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日以前违约金12.6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