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103执14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0630元及利息。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雷州市XXXX区XX路XX[XXXX房]。2019年7月25日,买受人**银(公民身份号码:XXX)通过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410462元竞拍成交上述房产,但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29371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丘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