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217号 原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河间市。 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被告:**和,男,1954年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被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温防水的实际经营者,但***温防水未注册。2014年7月,原告和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项目部签订《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神木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煤泥浆管道工程项目中的管道保温工程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289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项目工程由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承包,该工程的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工程承包人为**,本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款由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被告只是员工,负责现场的设计,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另查,2020年8月25日,被告**和在结算单中签名,并标注:“请按90000元支付(玖万元)”字样。 再查,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4年6月6日更名为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项目部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结算单中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和签字认可金额为90000元,本院支持工程款为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和、***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和、***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