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麟山水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2775号 原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4292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麟山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尖山。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0681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谷蒙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贵阳市麟山水泥厂(以下***山水泥厂)、第三人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山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麟山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麟山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继续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98970元(损失以12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费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月履行。2012年5月31日,因花溪区政府招商引资需要,第三人公司股权被尧柏水泥集团收购,涉案项目变更了规划设计,原《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图设计合同书》被迫终止,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并签订《债权债务转入协议》,约定第三人尚欠设计费125万元(含该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用7万元)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设计费,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拖欠资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麟山水泥厂辩称,针对主张的设计费123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498970元以及律师费5万元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麟山水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麟山水泥公司是由被告麟山水泥厂与案外人贵州众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组建,后经花溪区政府招商引资,麟山水泥厂与贵州众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将麟山水泥公司股权转让给尧**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0日,被告麟山水泥厂向原告贵州建筑设计院出具《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山水泥厂新建12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2009年10月27日,原告贵州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乙方)与委托单位第三人麟山水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担第三人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基数服务工作,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第一批主要车间的基础图及开挖图在合同生效后40天内交甲方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第二批施工图交甲方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整。第三批施工图交甲方后,3天内甲方支付30万元。点火成功后5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作为质保金。甲、乙双方签证在连续72小时达标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经双方验收签字后三十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合同》。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7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编制该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费用7万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24万元。被告在《催款通知》上面写到经查实,尚欠123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8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编制该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费用7万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25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贵州众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相关债权债务的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该函载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5月31日前因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所发生的与贵院的债权债务由我方承担。现致函贵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1日前贵院与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方承担,与现在的贵州麟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我方将尽力与贵院了结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原告在联系函中写到此文已收到同意我院与贵州麟山水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贵阳市麟山水泥厂及贵州众益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该承诺行为仅仅是被告与贵州众益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为取得原告同意,现放弃对贵州众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麟山水泥厂对原告的该**予以认可,也同意由其承担支付义务。 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麟山水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贵州建筑设计院作为乙方以及被告麟山水泥厂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入协议》,约定为了圆满的完成股权收购,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将截止2012年5月31日所欠乙方(债权人)的款项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转让给丙方。2.丙方同意偿还甲方转让的欠乙方的款项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7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编制该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费用7万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24万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7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编制该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费用7万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24万元。麟山水泥厂在该《催款通知》上写到经查实,尚欠壹佰贰拾叁元整。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欠款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实习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设计合同》、《催款通知》、联系函、《债权债务转入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且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123万元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12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损失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予以约定,故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设计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入协议》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麟山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麟山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2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人民币12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0元,减半收取10180元,由原告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6元,被告贵阳市麟山水泥厂承担9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梓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