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7执异202号 案外人: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文疃镇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3218443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2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文疃镇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志远公司名下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志远公司称,请求莒南法院依法解除对在莒南县工程款的查封及提取。事实与理由:因莒南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7执2083号案件中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莒南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莒南法院依申请执行人莒南农商行的申请,查封了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对该查封行为案外人现在才知晓。案外人认为裁定书内容为“提取***所有的在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而莒南县文疃镇看**存户户通修路工程项目系案外人中标,该项工程款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认为莒南法院的以被执行人***对莒南县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为由,查封该工程款属错误查封。综上,案外人认为莒南法院的查封及提取案外人修路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错误,为此请莒南法院依法解除对莒南县工程款的查封及提取。 本院查明,2017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莒南农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7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成龙、***、***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莒南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鲁1327执2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以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施工承建的莒南县文疃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看***)【甲方】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中享有的工程价款(收入或投资收益)198876.10元。”2021年2月19日,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在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10148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志远公司是否系本院扣留、提取款项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志远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莒南县文疃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看***)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而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提交其与莒南县文疃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看***)订立的《道路施工合同》加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志远公司系扣留、提取款项权利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志远公司对本院扣留、提取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以案外人莒南县志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莒南县文疃镇**社区(看***)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价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