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5楼D座。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辉,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铁辉,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湖南三建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11579496.93元及逾期利息4200000元(暂计算至一审起诉时止,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3473849.0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湖南三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峰系湖南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代表,多次代表湖南三建公司处理云南地区的工程项目事宜及云南分公司事宜,并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与五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王峰作为湖南三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工作人员,代表湖南三建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合同,即使因超越工作权限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三建公司也应对五矿公司承担责任。3.五矿公司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中涉及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文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文书中所使用印章均与公安备案章不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以至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案涉关键证据上的印章虽不是湖南三建公司备案印章,但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湖南三建公司对外大量使用这些未经备案的印章。其中湖南三建公司在其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即加盖了该枚未经备案的印章,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项目中签订的多个合同亦加盖了该枚印章。4.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片区开展的项目多达十多个,与湖南三建公司关于未在云南开展业务的陈述相互矛盾,湖南三建公司的陈述明显不实。5.五矿公司与王峰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王峰出具的名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并前往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所在地考察后签订合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王峰与五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湖南三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所涉及的刑事判决结果完全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湖南三建公司为了开拓云南建筑市场,找到云南嘉驰商贸公司的王峰作为中间人,但王峰并非湖南三建公司或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该事实已有刑事判决认定,与五矿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2.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林志刚,并非王峰,王峰办公的地点虽有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招牌,但同时也挂了云南嘉驰商贸公司的牌子。以上事实说明五矿公司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3.王峰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系其个人伪造的,该印章是否对外使用与本案无关。4.湖南三建公司系国有企业,所用付款均需公司账户,但本案并不存在该事实,且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并非湖南三建公司的工地。
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三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579496.93元;2.判令湖南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至湖南三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200000元);3.判令湖南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473849.08元;4.由湖南三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五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CD-XS01-KM005),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为云南省片区项目,钢材用量暂定为10000吨,合同金额暂定为3000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厂家,规格,数量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结算方式为,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若需方在30天内支付货款,则钢材最终结算单价=基准价+60元/吨;若需方未能在30天内结清货款,对于未付清货款的部分,且需方在60天内支付货款,则钢材最终结算单位=基准价+120元/吨……若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120天内需方仍未付清货款,则自第121天之日起,未付款货物钢材加价按每吨每天5元收取,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上述合同供方处加盖五矿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湖南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峰同时在需方委托人处签名。五矿公司另提交《货物签收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下述人员系我司员工,现授权委托下述人员代表我司签署与贵司间《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CD-XS01-KM005)相关的贵司物资送货单、货物收货确认信息等一切文件。代理人姓名:余顺期、李进、王威、敖建梅。该《货物签收委托书》加盖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
2015年7月1日,五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CD-XS01-KM043),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为云南省片区项目,钢材用量暂定为10000吨,合同金额暂定为2600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厂家,规格,数量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结算方式为,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若需方在30天内支付货款,则钢材最终结算单价=基准价+60元/吨;若需方未能在30天内结清货款,对于未付清货款的部分,且需方在60天内支付货款,则钢材最终结算单位=基准价+120元/吨……若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120天内需方仍未付清货款,则自第121天之日起,未付款货物钢材加价按每吨每天5元收取,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上述合同供方处加盖五矿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湖南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峰同时在需方委托人处签名。五矿公司另提交《货物签收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下述人员系我司员工,现授权委托下述人员代表我司签署与贵司间《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CD-XS01-KM043)相关的贵司物资送货单、货物收货确认信息等一切文件。代理人姓名:李进、王威、敖建梅。该《货物签收委托书》加盖湖南三建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五矿公司另提交《还款计划书》,载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3689.13吨,货款总金额12079496.9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仅向甲方支付货款金额50万元,未付货款总金额为11579496.93元。乙方需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未付货款及所有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条款(自货到达工地之日起计12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则第121天之日起,未付款货物钢材加价按每吨每天5元收取)。若乙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不能全额支付未付全额货款及全额逾期利息,则乙方同意无条件向甲方支付所欠总货款的30%违约金(金额3473849.08元)。该《还款计划书》乙方处加盖湖南三建公司公章。
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CD-XS01-KM005)、《货物签收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CD-XS01-KM043)及《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加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文鉴86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编号:15CD-XS01-KM005《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栏盖印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检材印章印文与湘潭市公安局备案的编码号为4303010085036、4303010085037、4303010085038的三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5CD-XS01-KM043《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栏盖印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检材印章印文与湘潭市公安局备案的编码号为4303010085036、4303010085037、4303010085038的三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编号15CD-XS01-KM005的《钢材购销合同》第7页《货物签收委托书》上盖印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检材印章印文与湘潭市公安局备案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编号15CD-XS01-KM043的《钢材购销合同》第7页《货物签收委托书》上盖印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检材印章印文与湘潭市公安局备案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甲方为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划款计划书》上,乙方处盖印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检材印章印文与湘潭市公安局备案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王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五矿公司支付了50万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8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802、803室;负责人为林志刚。
2016年10月28日,湖南三建公司就案涉相关事实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分局报案。2016年12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对王峰伪造公司印章案、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王峰已被羁押。
一审审理中,五矿公司另提交:1.王峰的名片(印制“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王峰系湖南三建公司的总经理,五矿公司是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注册地签订的案涉合同。湖南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峰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清楚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2.对账单、物资送货单等拟证明五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资料也均系案外人王峰伪造,送货的市污水厂、寻甸两个工地均不是湖南三建公司承建的项目。3.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与案外人杜冰洁签订的居间合同、峨山县富良鹏乡彝族特色小镇风貌改造项目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昆明规划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等拟证明王峰系湖南三建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开展业务。湖南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湖南三建公司陈述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没有峨山县富良鹏乡彝族特色小镇风貌改造项目,也没有投标昆明规划馆项目。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书(2016司鉴字第1032072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书(2016司鉴字第1132040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书(2017司鉴字第432062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书(2017文鉴字第77号)、工作联系函等拟证明湖南三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事实。湖南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鉴定报告系五矿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湖南三建公司方并未参与鉴定过程,对样本来源的真实性存疑,且鉴定结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湖南三建公司另提交:1.湘潭市社保局证明拟证实参与签订案涉合同、接受货物的人员王峰、余顺期、李进、王威、敖建梅等均不是湖南三建公司员工;2.湖南三建公司提交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王峰制作的讯问笔录。王峰在该笔录中陈述了其伪造湖南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并与五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送货的地点为昆明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及寻甸的林业加工工业园,两个项目分别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王峰同时陈述其是与五矿公司是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8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802室签订的合同,该处同时还挂有昆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的牌子,昆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登记在此处,王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峰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诉争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表象,即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且还强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五矿公司与王峰洽谈与签订合同时均系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登记注册地点,可以说具备一定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五矿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一,五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核实王峰的身份,也并未与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志刚进行联系确认或者进行接洽。五矿公司称其是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住所地签订案涉合同,但该地点同时也存在其他注册的公司,从王峰的供述看王峰在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五矿公司来签订案涉合同时,该地点是悬挂两个公司的牌,五矿公司对该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其二,五矿公司虽是按合同约定的湖南三建公司指定地点供货,但供货地确非湖南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也并未对送货地点相关工程信息进行核实;其三,五矿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共签订了两份钢材供货合同,从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而看,五矿公司仅通过王峰的个人账户收到50万元,但陆续供货约1000余万;其四,五矿公司现虽举示多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湖南三建公司可能存在多枚印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峰使用过真实的印章。同时,五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未审查湖南三建公司是否具有多枚印章的事实,并不能通过此证明五矿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峰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代理权。其五,五矿公司虽举示峨山县富良鹏乡彝族特色小镇风貌改造项目授权委托书、昆明规划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昆明公共资源网平台注册承诺书等材料拟证明王峰长期代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开展业务,五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上述材料均形成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后,该材料应系五矿公司事后收集,与五矿公司陈述明显不符。不能证明五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五矿公司与王峰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并非无过失的,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五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昆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王峰实名制手机号码;3.《出租协议》;4.《房屋租赁合同》;5.云南杰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罗仕平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招投标汇总资。该组证据拟证明:1.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在云南开展业务,并由王峰为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免费提供办公地点,其办公地点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8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802、803室与王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地址一致。同时,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时湖南三建公司还与房东签订了《出租协议》,用以办公所需。王峰以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在公司注册地办公且使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2.湖南三建公司在办理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地址、负责人变更登记时,留存的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联系电话为王峰的手机号码,结合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委托云南杰丰造价咨询公司开展业务的事实,印证了王峰可以代表湖南三建公司。
第二组证据:6.《银行流水》;7.《投标标书》。该组证据拟证明:王峰刻制湖南三建公司印章代表湖南三建公司多次在云南地区开展投标业务,向相关项目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说明湖南三建公司知晓并认可该枚印章。
第三组证据:8.《钢材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9.转账凭证,10.湖南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林志刚的谈话录音录像;11.印章鉴定结论。该组证据拟证明:1.王峰可以代表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开展业务,且王峰刻制的印章在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合同后,湖南三建公司以向云南拓辽公司支付1000元诚信保证金的方式确认了该合同。2.案涉印章与湖南三建公司认可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第四组证据:12.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现场照片;13.印章鉴定报告;14.胡赞军调查笔录、身份信息及云南拓辽公司营业执照。该组证据拟证明: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嘉驰商贸有限公司不仅共用办公地址,且办公环境、场所均存在混同,达到无法区分的程度。另外,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办公司地点有着显著的湖南三建公司标志,该场所本身就代表了湖南三建公司。结合湖南三建公司大量使用非备案印章、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大肆开展业务的情况,足以证明五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王峰与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
第五组证据:1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举证、质证提纲》,其中彭贵勇、王亚辉、刘彻、吴江的陈述印证了第一组证据的相关事实;林志刚、徐顺梅、杨玉梅、敖建梅的陈述印证了第二组证据的相关事实;王峰的陈述印证了第四组证据的相关事实;王峰前妻程丹的陈述印证了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开设了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王峰系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6.(2018)文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7.(2018)文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8.(2018)文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案涉《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与《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以及王峰代表湖南三建公司以湖南三建公司不同印章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湖南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银行流水反映的款项并非案涉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1结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王峰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系五矿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不予认可。
湖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湘0304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峰私刻湖南三建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故湖南三建公司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
五矿公司质证认为,对湖南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存在判决罪名与控告罪名不符且错误管辖等明显错误,且刑事判决评判体系与民事案件不同,不能作为阻却民事案件依法审理的依据。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2、3、4来源于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湖南三建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王峰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15日存在资金往来,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普洱军分区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5日至8月4日期间基于“云南省新建中缅乘车巡逻道路工程第一、第四标段”工程及其他事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昆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5日、7月9日存在资金往来,中国人民解放军78020部队后勤部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9日、8月6日基于“3488二标段”工程及其他事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20日基于“昆明医科大学医药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工程存在资金往来,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2日基于“云南艺术学院呈贡新校区图书馆”工程及其他事项存在资金往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30日基于“个旧市人民医院桩基础”工程存在资金往来,由于湖南三建公司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并未否认,亦未提交反证,结合证据7,证据6与证据7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区域与多家单位存在工程施工业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湖南三建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湖南三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云南拓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诚信保证金1000元,因湖南三建公司未对为何向云南拓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诚信保证金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确认证据9与证据8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9予以采信;证据11虽系五矿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但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湖南三建公司既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湖南三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办公场所有湖南三建公司的标志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王峰与湖南三建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证据15显示,证人程丹向公安机关供述“我只知道王峰2014年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开了云南分公司”,因程丹与王峰在此期间系夫妻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可信度较高。结合证据15其他证人关于“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在云南分公司开展业务”的供述内容以及证据6反映王峰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明细,本院对证据15中关于王峰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在云南对外开展业务的相关供述予以采信。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据17虽系五矿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但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湖南三建公司既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五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湖南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峰犯罪的事实虽与本案涉及的事实存在关联,但王峰的相关行为应否由湖南三建公司承担民事上的责任是本案需要通过审理解决的问题,故针对王峰的刑事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湖南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在一审中采信的证据及二审中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二审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湖南三建公司是否在云南开设分公司及该分公司办公场所的相关情况的问题。二审中,湖南三建公司明确认可其在云南开设了名为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分公司,结合证据2,本院对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开设了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依据证据1、2、3、4,本院确认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变更后的办公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8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802、803室与王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依据证据12,本院确认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办公地址墙壁上张贴有显著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名称及公司简介内容的事实。依据证据8、15,本院确认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联系电话“136××××0300”系王峰实名登记的号码。
关于王峰的身份问题。依据证据15相关证人关于“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在云南分公司开展业务”的供述内容以及证据6反映王峰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明细,本院对王峰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在云南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签订情况的相关问题。依据证据15王峰的供述,五矿公司李桂福(音)代表五矿公司与王峰签订案涉合同时,到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办公地进行了实地查看,王峰向李桂福(音)出具了印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在李桂福(音)对同一办公地址为何存在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与嘉驰商贸有限公司表示疑虑时,王峰表示嘉驰商贸有限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李桂福(音)用王峰的手机查询后,确认王峰的说法属实。之后,李桂福(音)要求王峰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有湖南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王峰遂向李桂福(音)提交了一份盖有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通过上述供述内容,本院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位于湖南三建公司的办公地以及王峰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向五矿公司出具了印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的名片以及加盖有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谈毅系湖南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云南省内钢材采购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王峰使用印章的相关情况。1.从证据15相关证人的供述内容可以看出,王峰在云南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使用了多枚不同印章。另外,从王峰代表湖南三建公司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及出具的2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并非相同印章的事实可以看出,王峰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存在加盖不同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行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湖南三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14年12月26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其虽在庭审中又作出相反内容的陈述,但其对为何反言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系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开设的分公司的事实,本院对2014年12月26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系湖南三建公司加盖或湖南三建公司同意加盖的事实予以确认。3.二审查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形成之前,王峰于2015年3月12日向五矿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通过证据17能够证实,与2014年12月26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从湖南三建公司2016年4月19日向云南拓辽公司转账支付1000元诚信保证金的事实可以看出,湖南三建公司对王峰于2016年4月18日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而该份《钢材买卖合同》所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通过证据11可以证实,与案涉2015年3月13日《货物签收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但与时间分别为2016年4与18日和2016年4月28日的2份《授权委托书》上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即案涉2015年3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与2014年12月26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案涉2015年3月13日《货物签收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与2016年4月18日《钢材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有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王峰于2015年12月18日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与五矿公司签订《对账单》,并加盖了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对账单》主要载明了如下内容:五矿公司供应的钢材总吨数为3689.1吨,钢材款本金为10986868.58元,钢材加价款为2660422.805元。2.五矿公司提交的《物资送货单》上均有《货物签收委托书》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确认,上面显示的钢材吨数与《还款计划书》《对账单》上载明吨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峰与五矿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王峰向五矿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的法律后果应否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在一审中经鉴定,系未经湖南三建公司备案的印章,故该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湖南三建公司应否对王峰加盖未经湖南三建公司备案的印章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6、7证实湖南三建公司在云南区域与多家单位存在工程施工业务的事实;在案证据2证实湖南三建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联系电话“136××××0300”系王峰的个人联系电话;在案证据6证实王峰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有过资金往来。湖南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其在云南未承建工程项目以及与王峰之间无关系的陈述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其在本案中未遵循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行为,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考量因素。其次,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情况看,上面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虽未经湖南三建公司备案,但基于二审中查明的王峰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在云南对外开展了大量业务以及王峰对外签订合同或提交材料时曾使用了多枚未经湖南三建公司备案的不同印章的事实,本案不应简单否定上述未经备案的印章的效力,而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判断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对账单》法律后果的归属。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对账单》的订立及形成情况就法律后果的归属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从二审查明的关于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情况可以看出,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变更负责人及办公地址时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面加盖了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因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系湖南三建公司设立,且湖南三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故《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该枚印章是湖南三建公司认可对外使用的印章。从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情况看,王峰在签订2015年3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前,于2015年3月12日向五矿公司出具了加盖有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印章经鉴定比对,与上述《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应认定《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是湖南三建公司认可对外使用的印章,对湖南三建公司产生约束力。王峰于2015年3月13日与五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故王峰签订该份合同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对湖南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不因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而否定其效力。至于2015年7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王峰在签订2015年7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时虽未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内,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五矿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到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与王峰进行了洽谈并实地查看了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的办公情况,王峰向五矿公司出示了印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的名片,且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办公地址上张贴有湖南三建公司名称及公司简介,加之王峰在此之前已作为湖南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五矿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外在表象已具备初步的外观授权。在王峰已具备初步外观授权的情况下,王峰以加盖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方式与五矿公司签订2015年7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足以使五矿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峰具有代理权,故王峰的行为构成对湖南三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五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苛求五矿公司判断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上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与前述《授权委托书》上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故五矿公司未再要求王峰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无不当。并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预留的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联系电话即是王峰的个人电话,五矿公司与王峰联系接洽业务合情合理,一审关于五矿公司未与湖南三建云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林志刚联系显属苛求。综上,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对湖南三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法律后果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湖南三建公司应作为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案涉两份《货物签收委托书》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从案涉两份《货物签收委托书》加盖的委托方的印章情况看,其中2015年3月13日《货物签收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与王峰于2016年4月18日以湖南三建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由于湖南三建公司针对王峰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向云南拓辽公司支付了诚信保证金,说明湖南三建公司对王峰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认可的,故王峰以相同印章出具的2015年3月13日《货物签收委托书》对湖南三建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至于2015年7月1日《货物签收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与2015年3月13日《货物签收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并不重要,因为在王峰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有效的《货物签收委托书》的情况下,王峰针对2015年7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具《货物签收委托书》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仍应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其次,从另一角度讲,即使不能认定湖南三建公司对王峰与云南拓辽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已予认可,即不能通过该份《钢材买卖合同》上湖南三建公司的印章认定案涉两份《货物签收委托书》对湖南三建公司产生约束力,但从案涉两份《货物签收委托书》的出具情况看,《货物签收委托书》是与《钢材购销合同》同时形成,如本院前述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论述,王峰出具案涉两份《货物签收委托书》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对湖南三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
关于案涉《还款计划书》《对账单》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本案中,五矿公司提交的《物资送货单》上均有前述《货物签收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从《物资送货单》上显示的内容看,五矿公司向指定收货人送达钢材的吨数与《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钢材吨数一致,与形成于2015年12月18日并加盖有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对账单》载明的吨数亦一致。依据在案证据15证人李进的供述可知,《还款计划书》是由王峰加盖了湖南三建公司印章后由李进交给五矿公司的,依据在案证据15王峰的供述,《对账单》是由王峰以湖南三建公司名义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因《还款计划书》《对账单》上载明的钢材吨数与五矿公司持有的《物资送货单》显示的数据一致,结合王峰的特定身份及《还款计划书》《对账单》上加盖有湖南三建公司印章的因素,五矿公司有理由相信《还款计划书》《对账单》系湖南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还款计划书》《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系未经湖南三建公司备案的印章,五矿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王峰出具《还款计划书》和订立《对账单》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王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对湖南三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还款计划书》与《对账单》上载明的相关数额虽不一致,但结合形成时间及表述内容看,形成时间在前的《还款计划书》表述的是“未付货款总金额12079496.93元”,而形成时间在后的《对账单》是将“钢材款本金10986868.58元”和“加价款2660422.805元”分别进行的表述,故《还款计划书》表述的“未付货款总金额12079496.93元”当是包括了钢材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由于《对账单》形成在后,其与《还款计划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视为对《还款计划书》内容的变更。由此,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8日,湖南三建公司尚欠五矿公司钢材款本金10486868.58元(《对账单》确认的钢材款本金10986868.58元-王峰向五矿公司支付的5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王峰与五矿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王峰向五矿公司出具的案涉《货物签收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对湖南三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湖南三建公司。依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湖南三建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五矿公司给付钢材款本金,湖南三建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已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予以变更,其中变更后的违约责任中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条款自收货后121日起按每吨钢材每天收取5元”的约定内容与《还款计划书》上关于“乙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能全额付款,则向甲方支付总欠款30%的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故五矿公司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违约金不当,本院根据湖南三建公司的违约情形,确定以湖南三建公司未付款的30%为湖南三建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湖南三建公司给付钢材款11579496.93元及逾期利息4200000元、违约金3473849.08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王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钢材款10486868.58元及违约金3146060.58元;
三、驳回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320元,由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3722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20元,由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3722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毛 星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