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106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五矿钢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5楼D座。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精神抚慰金、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扶养、取内固定等费用暂计23207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宦中强,被告**、五矿钢铁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7年6月10日19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于倪家桥路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送医治疗,住院天数为39天。经本院委托,其伤残于2018年2月22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
(三)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五矿钢铁公司,**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赔偿责任由**承担。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医疗费已处理完毕。此外,五矿钢铁公司还垫付了3011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元/天,住院天数39天,金额为1170元。
(二)营养费。医嘱载明增强营养,本院结合伤情,酌情考虑780元。
(三)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护工证明等证据,其主*的15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天数39天,金额为585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3月内仍需一名专职陪护,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400元。以上共计1125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社保缴费证明、居住证等证明材料,载明***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的金额为11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提供的出院证明等就医材料显示其在交通事故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其主*的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本院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必须,予以支持。
(六)后续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一年左右返院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预估费用为18000元左右。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费用约需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费用未实际产生,医嘱及鉴定意见载明的金额均为估算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17000元。
(七)误工费。因***仅举示了运营报表,拟证明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及收入情况,但未举示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063元/年为标准。关于误工天数,虽***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之后其共计复查了6次,每次复查诊断均载明休息一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63天(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误工费为30841.8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载明林鑫(2001年1月19日出生)、***(2010年12月15日出生)系***的子女,林鑫、***均为未成年,由***扶养。本院认为,结合***职业为出租车司机,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情况,认定林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关于原告主*林鑫的生母已去世,故其扶养人为一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林鑫母亲去世后,其父亲即原告再婚时林鑫仍为未成年人,故其继母对其仍有扶养义务,故扶养人仍为两人。因各方当事人对林鑫计算2年,***计算12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该项费用为289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考虑6000元。
(十)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300元。
(十一)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11395.8元(详见赔偿清单),因事发时***驾驶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故**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川A×××××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项下的为18950元,属于伤残项下的为191245.8元。因医药费已处理完毕,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已使用,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当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117.48元[(211395.8元-110000元-1200元)×60%],共计赔偿170117.48元。**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720元(1200元×60%)因**垫付了3011元,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支付2291元,向原告支付167826.48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7826.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2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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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万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雯
附:赔偿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