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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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4421号
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伟,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相应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多个工人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按1.5%计,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被告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皆予以推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21年2月8日向平阳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由万城公司将借款转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张雅慧、郭永建、王弟妹、白植森),月利息按1.5%计,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张雅慧、郭永建、王弟妹、白植森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调整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西西
二○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