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湖滨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5层4**503、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建商公司支付**公司监理费419500元;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停工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建商公司向**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停工系因疫情原因所致,应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4.3条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建商公司不承担**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2.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自停工之日起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15000元/月结算监理费用达成确认意见。结合涉案《关于小南国监理费支付情况及后续问题建议》以及《关于监理合同解约及相关事宜》可知,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解除达成确认。**公司在2021年9月6日向建商公司出具的《关于小南国监理合同解约及相关费用结算的回复》中提出的延期费用按一半收取的意见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建商公司未对此进行认可及确认,该意思表示对建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双方当事人已在2021年8月18日通过函件确认**公司不再履行监理职责,建商公司不再负有支付监理费用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就**公司不再进行监理工作、履行监理职责达成确认,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履行监理职责是建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的前提,在**公司不再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下,建商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监理费用的义务;二、即使认定建商公司应自停工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支付**公司监理费用,按1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也是过高的,有失公允。1.**公司对其人员被信用系统锁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全部由建商公司承担。2.**公司简化了监理项目人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在2021年9月6日解除,依约非因**公司原因停工超过60天的,**公司可以诉请解除合同。**公司在其发出的回复中明确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三、建商公司应当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监理费用,涉案工程停工并非**公司原因造成的,且建商公司也明确停工系因施工人员提前返乡造成的。在此期间,**公司仍在履行监理义务,建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并且将**公司监理人员在系统解锁的义务应当由建商公司承担;四、**公司要求建商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监理费用,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无需取得建商公司的同意。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商公司支付**公司监理费70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公司、建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南国立方度假酒店精装修项目;签约酬金390000元,监理工期为218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延期60天以内的,监理费不做调整,若延期超过60天,监理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建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建商公司可通知**公司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公司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建商公司予以补偿;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60天,**公司可发出解除本合同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建商公司时解除,建商公司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派驻监理人员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因工期延长,**公司、建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依据原合同约定,工期截至2019年8月12日为合同约定监理期限,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为免费监理服务期;本项目监理期限暂定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具体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2019年10月13日开始,延期期间建商公司每月支付30000元监理费,直至竣工验收。后**公司继续履行监理义务。 2021年1月27日,涉案工程停止施工。2021年6月15日,**公司委托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向建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商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后未果。2021年8月18日,**公司向建商公司发出《关于小南国监理费支付情况及后续问题建议》,载明:关于后续部分如何实施,因工程重新开工时间目前无法预估,为减少双方损失,建议可以采取以下二种方式:1.工程暂停方式。工程暂停,不解除合同。……。具体工程暂停报告需要建商公司打申请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解锁我司及施工方的系统人员,我司在系统人员解锁后将不再收取任何费用。2.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项目发生的一切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不再履行任何监理职责。2021年9月2日,建商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监理合同解约及相关事宜》,载明:按照**公司建议,为减少双方损失,我司同意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贵我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本通知函到达**公司之日解除;关于**公司提出的2020年8月12日之前未支付费用问题,建商公司会陆续安排支付;因2021年1月27日起项目停工,监理人员撤场并无实质性监理工作,故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26日之间,建商公司将根据在此期间**公司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办理结算事宜。**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收到该函件后,于同日向建商公司出具《关于小南国监理合同解约及相关费用结算的回复》,载明:为减少双方损失,**公司基本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具体延期费用计算时间以信用系统人员解锁为准;关于后续费用,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26日按协议约定每个月30000元收取,小计164000元,考虑建商公司已于2021年1月27日递交给东钱湖建设局停工报告,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延期费按每月15000元收取,小计120000元,……,合计还应支付的费用295700元,另外已开票部分需支付244300元,合计540000元;**公司一直按监理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履职,但因锁定在信用系统人员不能进行另外项目的管理和投标,所以仍需进行费用的收取;**公司愿意对停工后的延期费用按一半(即15000元)进行收取。 上述合同期间,**公司向建商公司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建商公司支付**公司监理费合计434000元,尚未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公司之后未再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建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建商公司未按约向**公司支付监理费,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关于小南国监理合同解约及相关费用结算的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延期费用要求计算至信用系统人员解锁为止,故涉案合同于2021年9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监理费,涉案工程停工后,**公司派驻的3名监理仍锁定在相关信息管理平台中,影响继续进行其他业务,且监理仍需不时前往工地,故建商公司仍需向**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双方通过函件确认自停工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每月15000元结算,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监理费,经核算,建商公司尚欠**公司截止2021年9月6日的监理费5395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商公司一直拖欠支付监理费,**公司据此要求建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39500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财产保全费4050元,合计9480元,由宁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由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60天,**公司可发出解除本合同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建商公司时解除,建商公司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涉案工程自2021年1月27日起停工。截至**公司向建商公司发出《关于小南国监理费支付情况及后续问题建议》之日止,停工时间已经超过了60天,故**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虽建商公司以涉案工程停工系因疫情所致等为由主张不予担责,但该情形并非**公司的原因引发的工程停工,故建商公司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涉案工程停工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依约建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与监理工作相关的酬金。至于该期间的监理费用标准,结合**公司在《关于小南国监理合同解约及相关费用结算的回复》所认可的数额以及在上述期间监理人员尚未解锁等情况,一审法院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认定建商公司所需承担的该期间的监理费用,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建商公司认为上述标准过高,但缺乏相应的反证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上诉人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