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000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8),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华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691353330H)。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5层4**503、5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为诉前调案件,经证据交换,后立为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房屋渗水霉变需要修复向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漏水装修费用30000元。 被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答辩称:我的房子是5年之前租给***,***装修后一直租给华胜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转租是允许的,当被告华胜公司造成损失后,原告应该向被告华胜公司提出赔偿损失,不应该向我提出,我把房子租出以后,房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就分开了,我不清楚房子的具体装修和使用,如果查明是我的原因,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答辩称:房子我租赁了有5年左右,但是我没有动房子的格局,铺了地板,是包给正规的装修公司,被告华胜公司有没有装修过我不清楚,但应该没有装修过。 被告华胜公司答辩称:不是我方原因,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是宁波市鄞州区书香景苑北区49幢138号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宁波市鄞州区书香景苑北区49幢138号5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华胜公司。后原告发现其家里墙壁霉变,因此诉讼来院,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作出意见:涉案房屋客厅北墙这一侧(包括客厅北墙及北卧室(书房))的霉变,是由于被告卫生间内地面积积水沿其门口下渗与原告客厅内的湿气二者共同导致霉斑。原告客厅除北墙以外的其他客厅部位霉变,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室内金鱼缸等潮湿湿气导致。涉案房屋南侧西卧室南墙角顶的霉变,由于楼上阳台施工防水未做好导致。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2000元。后原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了回复函,认为:本案是根据现场勘查为依据出具,原被告的客厅处楼板为现浇板,未见楼板破坏、裂缝等,被告客厅现场打开的地板下无明显水渍(除靠客厅北墙的卫生间门口处有水渍痕迹外),打开筒灯查勘吊顶内龙骨未见发霉渗水痕迹,半封闭的吊顶内霉斑较少,而相近部位的吊顶下敞开部位霉斑较多等综合分析得出(具体详见正式报告)。后原告还是有异议,2021年9月15日,鉴定机构又出具说明函,回复如下:2021年9月3日在鄞州区人民法院组织下,我司与鄞州区人民法院同志及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二次勘查,经过勘查,室内墙面装饰画后面未见霉点,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石膏板吊顶进行切割,可以看出切割下来的石膏板并未有进水痕迹,霉点只是表面现象,是由室内潮湿气导致,维持报告原有意见。2022年1月4日,鉴定机构作出维修方案的报告,分别作出了1.乳胶漆墙面维修方案;2.乳胶***维修方案;3.石膏板吊顶维修方案(该项仅根据原告要求提供维修方案,与被告无关);4.墙布墙面受损维修方案(该项仅根据原告要求提供维修方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5000元。之后,因双方未能对维修费用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对维修方案中的第一、二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定乳胶漆墙面维修方案及乳胶***维修方案金额为25848元。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汇款凭证、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协商无果,经过对霉变原因、维修方案、维修金额的鉴定,本院对作出的维修金额承担,考虑到鉴定机构的原因鉴定,认为应由原告自负50%,被告***承担5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2924元。被告***认为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宜,被告***可另行向其他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系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2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负担237元。鉴定费共计32000元,由原告***、**负担20500元,被告***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