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4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辛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被上诉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约定更换1600块太阳能板,二被上诉人实际更换258块,省下1342块太阳能板价值1026100元,该部分由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依据,请求法庭在总价款中扣除。一审对利息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建设方宁夏宁东神州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并网发电,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使用工程的行为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付款条件、节点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太阳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十六业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对合同风险有更高的判定、承受能力。既然《灾后恢复施工合同》中第14.2条约定了固定总价,那么本案所涉的总价不应变更。再有,《灾后恢复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总价变更的条款,反而约定了在第14.2条“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上述价格”,所以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总价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崔磊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定,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统计受灾的多晶硅太阳能板达4000多块,上诉人不确定损毁的数量,基于此原因双方采取以1600块的数量来计算、确定工程量,也就是当时的上诉人太阳能公司谈判代表崔磊所陈述的对1600块的板材承担材料风险,被上诉人对超出1600块的板材承担材料风险,最终形成了固定总价的合同。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48603.43元、逾期付款利息186384.04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3334987.47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十六业公司采取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工程宁夏宁东一期灾后恢复工程土建、机电安装专业工程,中标价5759808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十六业公司与被告太阳能公司签订《宁夏宁东神州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宁东10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灾后恢复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宁夏宁东一期灾后恢复工程土建、机电专业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为:(1)一、二期场内土建、安装维修、(2)一、二期道路、围栏、安防维修、(3)一期防洪维修、(4)一期升压站维修,合同价款4348603.43元;工期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总工期为371天。同时,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以50%转账和50%银行汇票方式拨付。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款的50%。工程施工完毕即可进行验收,待办理验收手续,完成工程质量评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可支付到工程进度款的80%,承包人按照国家政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款项”。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宁东神州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宁东10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灾后恢复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在签订合同条款中约定预算更换1600块太阳能板,而原告在施工中实际更换258块太阳能板,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涉案工程运行正常,对此双方争议较大。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崔磊视听材料来看分析,原告在维修太阳能板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维修费用及成本,从客观上讲,维修过受损太阳能板要比更换太阳能板成本费用略低或较低;但从现场调查笔录查实,涉案工程现由宁夏神舟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运营,就原告更换的太阳能板或维修过的太阳能板,从竣工交付至今,发电量均无异常,运行正常。再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合同系固定价4348603.43元,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再如何计算工程款及扣减工程款方面再未签订协议,也就维修过的太阳能板如何折算价款未能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也不能明确应从中扣减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此被告抗辩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正常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148603.43元(4348603.43元-1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予以计算,从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196628.12元(3148603.43元×4.35%÷365天×524天),现原告主张186384.04元,该院照准,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4860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384.04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480元,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利息,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必然给被上诉人带来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更换的1342块太阳能板对应价值,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约定上诉人对1600块的板材承担材料风险,被上诉人对超出1600块的板材承担材料风险,最终形成了固定总价的合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能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还称,涉案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价格固定,不应扣除款项;但其对于实际更换太阳能板258块,未更换1342块无异议。涉案合同虽为固定价款合同,但付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太阳能板全部更换完毕,未更换的部分无权要求支付款项。对于该部分价值,合同约定1600块价值为124万元,现上诉人主张将未更换的1342块太阳能板对应价值1026100元在款项中扣除,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照准。因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2250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212250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3480元,由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0元,由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