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29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兴水路1号绿地21城D区18-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金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系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庆云堡镇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震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09983.33元、逾期付款利息184101.96元;2.判令被告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开原庆云堡镇19.8MW光伏农业大棚项目(7.68MW)土建、机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开原市光伏农业大棚项目陈列区(7.68MW)土建、机电安装及(18.66MW)道路、围栏(5.82MW)、农业科技大棚专业分包工程。农业大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包工期,本合同价款为固定金额11759723.03元。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总工期为90天。同时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工程款项支付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工程量签证,原告施工并完成了土建、机电安装、道路围栏的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另农业大棚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建、机电安装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专有条款第六条17.1款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方式支付工程款。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被告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造成工程延误,2018年12月29日才完成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的尾款需要竣工结算后支付,并且原告对农业大棚项目迟迟未开工,经被告多次催促依旧未按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应付进度款,直到承包人整改合格,并承担进度责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发出解约函,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合同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190088.70元。
被告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原告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其公司系案涉工程业主,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其也不欠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原庆云堡镇19.8MW光伏农业大棚项目(7368MW)土建、机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2)》一份、分包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概预算书一份、开原19.8MW项目增补线缆情况说明一份、大棚完成量统计表一份、单位工程投标汇总表一份、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解约函一份、辽宁省政府费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普通发票一份、照片两张、视频一段、QQ邮箱截图三份(包括连云港神明新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清单一份、辽宁开原19.8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部联络单一份)、工程签订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货物托运单二份、QQ邮箱截图一份(包括工程联系单一份、照片四张)、(2020)宁01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二份、金寨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2020)冀0730民初21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联络单及工程回复单各一份、大棚施工进度函一份、大棚完成量确认单催告函。依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造价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开原庆云堡镇19.8MW光伏农业大棚项目(7.68MW)土建、机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二)》一份。原告分包其位于开原市光伏农业大棚项目陈列区(7.68MW)土建、机电安装及(18.66MW)道路、围栏(5.82MW)、农业科技大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材料和设备,其余为原告提供,包安全质量、包工期,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金额为11759723.03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验收标准和要求。合同通用条款对合同履行中工程进度计划、开工及工期、工期延误、工程竣工、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合同专用条款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期进度计划、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索赔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整理出场地原告于2018年7月中旬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设备不及时,部分材料于2018年9月5日到达现场,施工所需光伏电缆于2018年11月2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采购,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且9#、11#、12#陈列区的支架是从安徽金寨项目部调取,与案涉项目图纸不符,工程量增大延误了工期。其中(7.68MW)土建、机电安装及(18.66MW)道路、围栏工程的总价款为5895718.47元,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有三方签字的竣工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进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294786.25元)5600932.22元,实际支付了4127002.93元,还应支付1473929.29元。农业大棚工程的总价款为5864004.56元,该部分工程原告施工一部分,经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价款为662562.63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终止该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所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增加施工光伏场大门工程,工程造价为46022.77元、购买所需电缆84894.00元,上述两项均有三方签证。
再查明,开原市光伏农业大棚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该项目分包人。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给付了被告上海太阳能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原庆云堡镇19.8MW光伏农业大棚项目(7.68MW)土建、机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因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将其在开原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而每一分包主体都是独立完成,且每个分包主体都具有资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供应的材料设备完成(7.68MW)土建、机电安装及(18.66MW)道路、围栏建设,并已经三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只付给原告4127002.93元,尚欠1473929.29元,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予继续支付。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190088.70元。关于延误工期一节,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土地的前期征用工作,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进场,原告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中旬。施工时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图纸多次变动及占地村民阻拦均影响工程进度。特别是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主要材料及设备不及时,部分材料于2018年9月5日才到现场。工程需要的电缆线于2018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采购,并于11月21前到货。9#、11#、12#陈列区支架是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从安徽金寨项目部调取,与本项目图纸不符,工程量增大,加上冬季北方施工难度大,导致工期延误。故工期延误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完成了(5.82MW)农业大棚一部分工程,因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其违约在先,原告违约在后,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82MW)农业大棚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增加光伏场大门工程造价46022.77元、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光缆价款84894.40元均有三方签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增加支出的两笔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应当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62195.34元(7.68MW土建、机电安装及18.66MW道路围栏1768715.54元,光伏场大门46022.77元,电缆线8499.40元,5.82MW农业科技大棚662562.63元、质保金294786.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190088.7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53元。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5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1元。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  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  马泰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鄂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