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寨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3438号之一

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绿地21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1KG5G。

法定代表人:杨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婵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168762XU。

法定代表人:金琪。

被告:金寨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梧桐创业园内信用代码91341524343796717M。

法定代表人:金卫华。

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寨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515元;2.判令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00.87元(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950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金寨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借用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十六冶宁夏分公司)资质中标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金寨县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阵列区(一期30MW)土建、机电安装、场内道路及进场道路、围栏专业分包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金寨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广东十六冶宁夏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机电安装、场内道路及进场道路、围栏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工程价款为1621729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及质保、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5日通过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分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17.1约定:“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后,承包人提供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50%;待验收合格,发包人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6个月内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质保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质保金给承包人”,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6659元,下剩9505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至今怠于履行。被告金寨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便于原告主张权益,原告与广东十六冶宁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广东十六冶宁夏分公司将涉案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益并取得涉案工程款。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等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系按照《招投标法》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情况下,于2020年7月6日将此工程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未经答辩人同意且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八规定,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原告诉称其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直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如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原告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则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政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郭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