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中卫市仨联建筑器材租赁站、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1670号
原告:中卫市仨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经营者:陈东宁,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跃东,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刘永波,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中卫市仨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吴跃东、刘永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仨联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吴跃东、刘永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仨联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中卫市仨联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