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孙志华、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315号
原告:孙志华,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青,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焘,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志华与被告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因准备与被告进行庭外调解,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志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孙志华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永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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