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5884号
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北侧高新2号路南侧国贸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罗宁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城D区1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族北街支行账号为XXXXX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085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族北街账号为XXXX银行账户的存款700858元(冻结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费4024元,由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燕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彩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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