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4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8715D。
法定代表人:郭春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双堰社区第三网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088148878。
法定代表人:冯海龙,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祥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苏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祥贵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泸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是由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暂扣上诉人公司10万元劳务费。其次,《关于泸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作出主体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且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泸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只认可公章是泸州祥贵公司的公章,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说明是苏辰建设集团作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案涉的31.6万元本就是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经是保证金性质,不能再转换为质量保证金。而且上诉人公司完成劳务并交付被上诉人的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早已过了质保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管是在双方的合同中,还是在任何的其他文件中,均没有约定过质保期和质保金,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过扣除民工工资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合意。
原审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3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的“省道209(花红)至省道307(三甲)段过境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合作范围为:部分涵洞、防护、边沟及附属工程,提供劳务活动内容为:1、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2、食宿、工具、施工水电等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和单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本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乙方自愿将合同签订后累计完成分包产值50万元60%应付款30万(暂定总价款5%)作为农民工保障金。在乙方累计完成50万元劳务分包产值后,每月现场完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按月计量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如累计分包产值超出600万,超出部分按月从分包应付款中暂扣当月已完成工程分包产值6%的农民工保障金。待乙方施工的整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70%,分包工程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0%,余下付款及农民工保障金在结算后3-6月内付清,乙方在每次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票。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上道工序必须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发现质量问题反工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7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总金额为7305045.63元。至2018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947908.06元,余款1357137.57元承诺在2018年5月3日前给付。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余款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承诺后被告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66030元,尚欠291107.57元。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0000元保证金情况说明,同意在劳务费中扣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整体验收时质量发生问题,产生的费用从中扣除,剩余劳务费在工程整体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原审法院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2018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100000元是否应在前款欠款金额中暂时扣除,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
1、被告欠付原告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核实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确认的劳务费总计为7305045.63元,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已支付了7013938.06元,欠291107.57元未支付。对于劳务费支付,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结算后3-6月内付清,双方在2017年12月5日结算,被告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在结算时,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2、2018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100000元是否应在欠款金额中暂时扣除,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22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在结算后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款项,但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原告作出情况说明,自愿扣留100000元劳务费,待工程整体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作出该说明的行为是对10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附支付条件,即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整体验收,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该100000元在欠付款中应先行扣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被告现欠付原告劳务费291107.57元,但应扣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91107.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计3020元,由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另查明部分“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0000元保证金情况说明,同意在劳务费中扣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整体验收时质量发生问题,产生的费用从中扣除,剩余劳务费在工程整体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织金苏辰公司向泸州祥贵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否暂扣10万元。经查,织金苏辰公司提交的《关于泸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载明“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项目部分包防护工程,我部发现该分包单位已经完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以浆砌片石护面墙尤为严重,在已完成的砌体中存在大量干码片石的现象,砂浆饱和度严重不足,针对上述情况我部责令其进行返工处理,经返工处理后的工程依旧不能满足要求,现与该公司负责人郭春祥经过协商扣留该公司10万元劳务费,在我部没有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发生质量问题由该公司全权负责,若该公司不解决相关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将从10万元保证金内扣除,待我部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六个内剩余劳务费一次性付清”,因该说明系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并非本案的织金苏辰建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织金苏辰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织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该《说明》所指工程项目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且织金苏辰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31前全部付清泸州祥贵公司劳务费已两年多,拖欠时间长,织金苏辰公司现主张扣除泸州祥贵公司10万元劳务费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泸州祥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织金苏辰公司尚应支付泸州祥贵公司劳务款291107.5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291107.57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款291107.5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