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696号

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8715D。

法定代表人:郭春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双堰社区第三网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088148878。

法定代表人:冯海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河,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祥贵公司)与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苏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祥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张民,被告织金苏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3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的“省道209(花红)至省道307(三甲)段过境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合作范围为:部分涵洞、防护、边沟及附属工程,提供劳务活动内容为:1、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2、食宿、工具、施工水电等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和单价,第五条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本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乙方自愿将合同签订后累计完成分包产值50万元60%应付款30万(暂定总价款5%)作为农民工保障金。在乙方累计完成50万元劳务分包产值后,每月现场完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按月计量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如累计分包产值超出600万,超出部分按月从分包应付款中暂扣当月已完成工程分包产值6%的农民工保障金。待乙方施工的整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70%,分包工程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0%,余下付款及农民工保障金在结算后3-6月内付清,乙方在每次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票。

《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共同汇总结算,确认本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7305045.6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8年4月3日,被告因无法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1357137.57元在2018年5月3日前全部支付。2018年10月10日,因被告无法按2018年5月3日的《承诺书》支付原告款项,故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135.7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清。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但还剩316000元的民工工资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织金苏辰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结算款项累计为7305045.63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013940元,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乙方在每次收款时需提供发票、税票,但原告未按约定向我方提供,根据合同第11条,风险划分及防范,为保障民工利益,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善的工人工资表,否则不支付,在剩余尾款支付前,原告未向我方提交,同时,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我方出具关于暂扣10万元保证金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责令进行返工处理,经返工后依旧不能满足要求,经双方协商扣留原告10万元劳务费,在没有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全权负责。若原告不解决相关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从10万元保证金内扣除。通过竣工验收后剩余劳务费在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原告未解决质量问题,同时,项目也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所有工程劳务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2、争议金额,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291104元,同时需扣除原告未解决质量问题由我方扣留的10万元劳务费。3、利息,我方系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未支付相关劳务款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进行具体陈述,诉讼请求不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工程终期结算清单汇总表、工程终期结算单、劳务分包工程清单子目结算清单、浆砌片石截水沟挖土方、收方记录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5月10日《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欠余款1357137.57元在2018年5月3日前给付,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余款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承诺书没有公司的签章,同时签字人身份不明,代理权限不明,该承诺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达不到我公司承诺相关期限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8年4月3日承诺书内容包含了双方结算金额为7305045.63元,已付5947908.06元,欠1357137.57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表及支付凭据体现的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4日(该日期支付依据是原告2018年4月2日委托书)累计支付5947908.06元相一致,说明了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3-6个月内支付完毕款项,双方最终结算日为2017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完毕款项应在2018年6月5日前,2018年5月10日委托书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只是对付款日期进一步明确,支付期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

2、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关于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万元保证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承建项目过程中造成了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留10万劳务费用,在项目整改验收后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1)起诉的31.6万元的劳务费是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保障金,不能转换为质量保障金,且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约定的质保金,不能重复扣除质保金;我公司只是提供人工、机械的劳务,材料由被告提供,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质量问题是否由我公司劳务还是被告提供的材料问题引起的也需要被告举证;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显示是2018年9月12日,是手写,该时间是被告单方写的,我公司不认可。(2)我公司已经将涉及的劳务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年,质保时间已经经过,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3)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的,同时签订同意意见的是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并未签署同意意见,且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而不是该公司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权扣除我公司10万元质保金。(4)我公司提供的被告承诺书及劳务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0日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该情况说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情况说明中使用其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及支付凭据,证明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7013938.06元,工程总价为7305045.63元,欠付291107.57元。经质证,原告意见为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银行支付记录,从证据的内容可知,至2018年4月4日累计支付5947908.06元,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结算依据相一致,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的“省道209(花红)至省道307(三甲)段过境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合作范围为:部分涵洞、防护、边沟及附属工程,提供劳务活动内容为:1、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2、食宿、工具、施工水电等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和单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本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乙方自愿将合同签订后累计完成分包产值50万元60%应付款30万(暂定总价款5%)作为农民工保障金。在乙方累计完成50万元劳务分包产值后,每月现场完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按月计量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如累计分包产值超出600万,超出部分按月从分包应付款中暂扣当月已完成工程分包产值6%的农民工保障金。待乙方施工的整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70%,分包工程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0%,余下付款及农民工保障金在结算后3-6月内付清,乙方在每次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票。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上道工序必须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发现质量问题反工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7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总金额为7305045.63元。至2018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947908.06元,余款1357137.57元承诺在2018年5月3日前给付。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余款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承诺后被告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66030元,尚欠291107.57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100000元保证金情况说明,同意在劳务费中扣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整体验收时质量发生问题,产生的费用从中扣除,剩余劳务费在工程整体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2018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100000元是否应在前款欠款金额中暂时扣除,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

1、被告欠付原告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经审查核实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确认的劳务费总计为7305045.63元,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已支付了7013938.06元,欠291107.57元未支付。对于劳务费支付,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结算后3-6月内付清,双方在2017年12月5日结算,被告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在结算时,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2、2018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100000元是否应在欠款金额中暂时扣除,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22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在结算后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款项,但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原告作出情况说明,自愿扣留100000元劳务费,待工程整体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作出该说明的行为是对10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附支付条件,即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整体验收,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该100000元在欠付款中应先行扣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被告现欠付原告劳务费291107.57元,但应扣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91107.57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计3020元,由原告泸州祥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孝  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段玉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