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9925号
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1号德盛大厦1幢1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寿(系原告员工),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14-7室。
法定代表人:赵发。
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专门从事经济信息咨询以及培训的企业,原告则是从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的公司。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要求被告提供工程师培训服务。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培训协议书》一份,约定:培训人员为二人,分别为黄晓寿评高级费用12000元,黄华燕评中级费用7000元;费用总计19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款5000元;培训方式为函授;被告按约定日期为原告提供所需培训的相关资料或远程培训资料;被告所办理的证书保证是由温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且保证在公示网站可查,四个月左右颁发证书;原告提供的资料审核通过后保证一定能够办理成功,若违反上述条款,被告全额退款等。2016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职称培训费定金5000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培训服务,在四个月后亦未能颁发工程师证,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双倍还返定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培训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工程师职称培训达成一致的事实;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培训费定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定金5000元,但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受定金后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主合同即《培训协议书》约定的培训费总额为19000元,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20%即3800元,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应以7600元为限,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定金总额为8800元(7600元+1200元)。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88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北京辉耀信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