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

37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7号
原告: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971L。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294290。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达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江公司支付货款511036元及利息(以3969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14051.8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2.判令益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其公司与益江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益江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同时明确了交货方式以及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分批交付了货物,但益江公司仅支付177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益江公司辩称,因送货单未有施工单位项目部加盖印章,其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新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新立达公司与益江公司签订电缆电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立达公司向益江公司供应价值2553856元的电线电缆。交货地点为南京绿地国际花都G26地块工地现场。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新立达公司提供当月送货单(必须加盖施工单位南京绿地国际花都G26地块项目部章及发包方项目部章)。益江公司在下月20日前按下列约定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所到货物价款的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5%(以货到工地日期为准,不超过两个月),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新立达公司未按时供货,益江公司可终止供货合同,并可要求新立达公司承担工地窝工损失,同时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当批货款的2%作为罚金。如益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支付新立达公司当批货款的2%作为罚金。
关于货物交付的事实,新立达公司提供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送货单及发货清单,送货单以及发货清单均加盖了益江公司项目部印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益江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单据未加盖施工单位印章,故无法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货款结算以及支付情况,新立达公司提供:(1)其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清单显示新立达公司共计向益江公司南京绿地国际花都工地供应价值2281036.7元的电线电缆,益江公司负责结算审核的经办人尚晓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益江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在合同结算审核批表中载明,新立达公司送审价为2294182.01元,审核价为2281036元,该审批表加盖了益江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尚晓菲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在合同结算审核批表中项目财务部意见载明,截止2018年5月11日,已经支付了货款1770000元。对于已付货款177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
另查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监理单位意见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再查明,新立达公司为顺利结算货款,于2018年7月9日向益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因益江公司原因导致结算时益江公司未加盖印章,益江公司项目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说明书所述情况属实。益江公司确认收到该情况说明书,但其公司提供另一版本的情况说明书,该版本说明书手写注明新立达公司自愿按照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结算后付清,时间为12个月,以上两个支付条件以先成就的条件为准。新立达公司对手写注明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货清单、结算清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批表、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立达公司与益江公司存在关于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新立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送货清单,可以确定新立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益江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益江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益江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了审核价为2281036元,与新立达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新立达公司向益江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2281036元。之后益江公司支付了货款177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511036元。
益江公司辩称,因送货单未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故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新立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益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货单需加盖施工单位南京绿地国际花都G26地块项目部章,该盖章行为是为了确认新立达货物交付事实,在能够确认益江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益江公司不得仅以施工单位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为由拒绝付款。因此,对益江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益江公司称,在情况说明中,新立达公司自愿按照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新立达公司对将质保金提高至货款价款的10%无异议,故本案质保金金额应为2281036元×10%=228103.6元。情况说明载明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总包单位结算后,或者情况说明出具后12个月。现无法确认总包单位结算时间,故可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即2018年7月9日后12个月即2019年7月8日为质保金支付之日。
综上,益江公司尚欠新立达公司货款511036元,其中质保金为228103.6元。新立达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益江公司应当于货物现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质保金除外)。也即益江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货款282932.4元,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228103.6元。益江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为282932.4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28103.6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欠款511036元及利息(282932.4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28103.6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8375元,由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200元由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新立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