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4763号
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法定代表人:贾廷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协作供应商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的不挖角义务,雇佣了三名原告员工:曹连春、靳璐璐、吴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雇佣曹连春、靳璐璐、吴祥时,该三人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属于原告员工。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属于《商业秘密保密协议》项下的内容,已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其员工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身的标准也过高。此外,原告目前尚欠被告货款未付清,原告诉讼的实际目的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商合作协议书》,被告为原告的产品供应商。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遵守保密约定并承担不竞争的相关义务,协议第四条“保密期限及违约行为”约定,为自原告将被告纳入其合格供应商体系时开始,至原告解除被告合格供应商资格后的三年,……;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在保密期限内,由于被告及其知悉商业秘密相关方未尽其保密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违反本协议的,被告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为追索相关损失而产生的调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并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第六条“不挖角协议”约定,在保密期限内,被告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雇用原告员工。如违反本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辉曾在原告处工作,与曹连春、靳璐璐、吴祥相识。曹连春于2016年6月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原告研发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吴祥于2016年7月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原告机械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11月,靳璐璐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原告质量经理,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曹连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曹连春提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原告不要求曹连春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曹连春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曹连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9年3月6日,靳璐璐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靳璐璐提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原告不要求靳璐璐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靳璐璐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当日,原告向靳璐璐出具了《离职证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吴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吴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公司批准,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好离职手续,此后其所有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曹连春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靳璐璐2019年3月至同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吴祥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退工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原告持本院调查令调取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松江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曹连春、靳璐璐、吴祥通过投递简历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安排了面试,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雇佣曹连春,于2019年3月22日雇佣靳璐璐,于2019年4月18日雇佣吴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产品供应商,与原告签署了《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的不挖角义务属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被告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守向原告承诺的不挖角义务。被告主张系在曹连春、靳璐璐、吴祥从原告处离职后才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不属于雇佣原告员工,未违反不挖角义务。但该三名员工均为主动辞职,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被告直接接替原告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证明该三名员工在离职前就已经与被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况且,被告庭审中声称该三名员工曾向被告投递简历、被告有为其安排面试。被告明知其为原告员工,仍与其接洽任职事宜,并最终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任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约定的不挖角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100万元,虽然原告已自行调低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但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关于三名员工离职影响原告项目正常推进及客户关系维护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违约金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二、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88元,由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