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民初2625号
原告:**(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5820464F。
法定代表人:郭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生物产业园西城大道**v>
法定代表人:包明远。
原告**(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原告**(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玲玲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