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655号2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2幢11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双,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昂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不挖角协议”约定针对的是昂华公司的员工,而非前员工。望汭公司没有雇佣过昂华公司的在职员工。2.望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辉虽曾是昂华公司的员工,但并不认识涉案三人,涉案三人在离职前也没有与望汭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涉案三人本身不掌握昂华公司的核心机密,只是普通工程师和行政人员。3.望汭公司没有违约的故意和恶意。4.违约金采用填平原则,是补偿性的,不应当带有惩罚性。昂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三人的离职对昂华公司项目推进及客户关系产生影响。5.昂华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昂华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故该协议没有成立生效。6.《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属于格式合同,昂华公司和所有供应商的协议都采用该合同模板。
昂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望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望汭公司雇佣昂华公司员工是事实,一名员工显然无法同时与两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然存在离职后入职的过程。2.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望汭公司成为昂华公司的供应商后,能够直接对接昂华公司的上游客户、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商业秘密,故而特别重视保密问题,特地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3.望汭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昂华公司正在推进的多个项目以及公司商誉均受到影响,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妥当的。
昂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望汭公司支付昂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望汭公司支付昂华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昂华公司、望汭公司签订了《供应商合作协议书》,望汭公司为昂华公司的产品供应商。2017年10月17日,昂华公司、望汭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望汭公司遵守保密约定并承担不竞争的相关义务,协议第四条“保密期限及违约行为”约定,为自昂华公司将望汭公司纳入其合格供应商体系时开始,至昂华公司解除望汭公司合格供应商资格后的三年,……;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在保密期限内,由于望汭公司及其知悉商业秘密相关方未尽其保密义务而导致昂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违反本协议的,望汭公司须赔偿昂华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昂华公司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为追索相关损失而产生的调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并向昂华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第六条“不挖角协议”约定,在保密期限内,望汭公司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雇用昂华公司员工。如违反本协议,望汭公司需向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望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辉曾在昂华公司处工作,与曹某、靳某、吴某相识。曹某于2016年6月与昂华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昂华公司研发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吴某于2016年7月与昂华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昂华公司机械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11月,靳某与昂华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昂华公司质量经理,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2018年10月25日,昂华公司与曹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曹某提前解除与昂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昂华公司不要求曹某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曹某不要求昂华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2018年10月31日,昂华公司向曹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9年3月6日,靳某与昂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靳某提前解除与昂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昂华公司不要求靳某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靳某不要求昂华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当日,昂华公司向靳某出具了《离职证明》。2019年3月26日,昂华公司向吴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吴某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公司批准,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好离职手续,此后其所有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曹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社保缴费单位为望汭公司。靳某2019年3月至同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为望汭公司。吴某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为望汭公司。
一审审理中,望汭公司称曹某、靳某、吴某通过投递简历与望汭公司取得联系,望汭公司安排了面试,望汭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雇佣曹某,于2019年3月22日雇佣靳某,于2019年4月18日雇佣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望汭公司作为昂华公司的产品供应商,与昂华公司签署了《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昂华公司主张望汭公司违反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的不挖角义务属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望汭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关系。望汭公司应当遵守向昂华公司承诺的不挖角义务。望汭公司主张系在曹某、靳某、吴某从昂华公司处离职后才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不属于雇佣昂华公司员工,未违反不挖角义务。但该三名员工均为主动辞职,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望汭公司直接接替昂华公司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证明该三名员工在离职前就已经与望汭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况且,望汭公司庭审中声称该三名员工曾向望汭公司投递简历、望汭公司有为其安排面试。望汭公司明知其为昂华公司员工,仍与其接洽任职事宜,并最终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任职。望汭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损害昂华公司利益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与昂华公司约定的不挖角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昂华公司主张100万元,虽然昂华公司已自行调低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但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昂华公司关于三名员工离职影响昂华公司项目正常推进及客户关系维护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违约金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一审法院酌定望汭公司支付昂华公司违约金15万元。此外,昂华公司要求望汭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二、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减半收取6,988元,由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望汭公司、昂华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望汭公司称上述两份协议上均无昂华公司盖章,故均未成立生效。但望汭公司已在两份协议上盖章,其在本案二审之前也从未就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两份协议早已实际履行,足见两份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望汭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望汭公司亦主张《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系格式合同,昂华公司和所有供应商的协议都采用该合同模板。但格式合同不简单等同于重复使用的合同,格式合同的一方缔约人应缺乏与另一方协商的能力,而本案中望汭公司、昂华公司系平等商事主体,昂华公司亦不存在诸如垄断等显著的缔约优势地位,故难以认定望汭公司缺乏协商能力,望汭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望汭公司是否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及相应违约金的认定。
首先,曹某、靳某、吴某原系昂华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6日从昂华公司离职,望汭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8日雇佣上述三人。社保缴纳记录亦显示,望汭公司直接接替昂华公司缴纳上述三人社会保险。而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不挖角协议”,即在保密期限内,望汭公司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雇用昂华公司员工。望汭公司雇佣上述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望汭公司称其雇佣的是昂华公司的前员工,而非员工,故不违反约定。望汭公司的上述观点实则是将“雇佣”作广义解释,认为“不挖角协议”只针对昂华公司的在职员工为望汭公司兼职的情况。然而,望汭公司的上述观点有违通常的理解方式,且“不挖角协议”强调了直接或间接方式雇佣均属于禁止之列,足见“不挖角协议”约定的目的系阻止望汭公司使用昂华公司的人员,而无论其使用方式为何。故望汭公司的上述观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曹某、靳某、吴某之前是否与望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辉认识、何时与望汭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掌握昂华公司的核心机密等问题,由于“不挖角协议”未约定相关限制性条件,故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考察范围。
其次,与损害赔偿相区别,违约金既有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故而能对违约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同时,违约金能显著降低守约方证明自身所受损失的难度,在相关损失难以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反映双方事先对于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的预期。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不挖角协议”,望汭公司需向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可见,双方于签约时已意识到“不挖角协议”系一项重要约定,如违反,可能导致巨额损失。在此情况下,虽昂华公司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基于案情综合考虑,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望汭公司称其没有违约的故意和恶意。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违约方的过错,而是基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故望汭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望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望汭(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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