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555号2幢11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皓,男,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6日进入昂华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在昂华公司处的岗位为机械工程师。***于2019年3月22日离职,且已经拿到下家公司offer,计划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月薪为14,500元,但昂华公司恶意拖延出具离职证明,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通知***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在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无法领取工资。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该裁决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6月2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昂华公司辩称,不接受***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6日进入昂华公司工作。2017年3月7日,***、昂华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工作岗位为气控工程师;***需要解除劳动合同(除了合同约定例外情形),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昂华公司。
2019年3月11日,***向昂华公司发送辞职申请邮件,提出其将于2019年3月22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加班费未支付,并以不加薪或克扣年终奖要挟***,强迫员工签字同意公司不合理的加班费结算要求;昂华公司未按***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未按基数缴纳;克扣年终奖。
***自2019年3月15日起未到昂华公司出勤。
2019年3月25日,***通过公司内网向昂华公司申请调休一天。
2019年3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00元。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昂华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并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8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昂华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1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8日,昂华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昂华公司处担任气控工程师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2019年7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昂华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7,890元;2.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18元;3.2018年度奖金9,424.80元。2019年9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昂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超时加班工资42,892.76元;二、昂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84.83元;三、昂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度奖金9,424.80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2019年9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9,000元。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昂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898.45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仲裁裁决后收到昂华公司支付的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898.45元。***确认收到昂华公司支付的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工资。
***称,根据离职证明,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是以昂华公司未按***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和昂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受提前一个月期限的约束,而且***在电子邮件中明确了离职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在2019年3月22日之后,***也确未到昂华公司处上班并接受昂华公司管理。昂华公司拒不为***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3月25日在昂华公司内网中申请调休系***错误操作导致,并不意味着到2019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019年5月27日,昂华公司通知***办理离职手续。
昂华公司称,之所以昂华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上载明***在昂华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22日,是因为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36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昂华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后来***起诉至法院,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3669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19)沪0115民初5892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故上述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昂华公司认为***如需离职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少应该提前一个月告知昂华公司,便于昂华公司作出合理的工作安排,而且***于2019年3月25日还申请过调休,显然双方劳动合同在2019年3月22日并未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5月28日,以昂华公司作出离职证明的时间为准。昂华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就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但***无故拖延至2019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昂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何时解除以及昂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误退工损失。首先,***、昂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何时解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向昂华公司申请辞职的电子邮件中确定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且在2019年3月22日之后,***确未向昂华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昂华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3月22日。至于昂华公司认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未能提前一个月向昂华公司申请离职,影响了昂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如***提前离职的行为给昂华公司造成损失,昂华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次,昂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要求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昂华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24日就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但***无故拖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昂华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现昂华公司未及时为***办理离职手续,应按本市失业金标准1,815元/月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974.26元,鉴于昂华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1,898.45元,昂华公司还需支付***1,075.81元。至于***要求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年六月二日作出判决:一、昂华(上海)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075.81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昂华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9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昂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9,000元。
鉴于***向昂华公司申请辞职的电子邮件中确定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且在2019年3月22日之后,***确未向昂华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昂华公司管理,***、昂华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9年3月22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3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要求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中,昂华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24日就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但***无故拖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在一审中陈述,2019年5月27日昂华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昂华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要求昂华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昂华公司确实未及时为***办理离职手续,应按本市失业金标准1,815元/月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974.26元。鉴于昂华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1,898.4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昂华公司还需支付***1,075.8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