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2922号
原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开发区(马场坪)乐岗路9号。(以下兴泉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举,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冯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超额支付杨秀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275.29元、受理费161元、执行费414.4元,共计29,85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秀明诉王涛、***、原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贵院依法审理裁判,并作出(2021)黔27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杨秀明各项损失46,107.55元,其中被告承担29,275.29元,原告承担16,832.26元,被告承担受理费161元。该院已执行完毕,原告已支付上述所有款项,且在执行过程中超额支付执行费414.4元。原告有权在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本院审理的(2021)黔2702民初410号民事案件,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杨秀明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五分(¥46107.55),其中***承担二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九分(¥29275.29),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六分(¥16832.26)。案件受理费418元,***负担161元,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杨秀明负担188元。因本案原、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黔2702执1322号,并于2021年6月24日和2021年7月5日两次划扣原告兴泉交通公司案款46,768.55元,其中包含案件受理费69元,执行费592元。被告***未向杨秀明支付过款项。后原告以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为由提起如前诉请。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21)黔27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划扣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向案外人的应付债务,原告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替原告代偿了案款29,275.29元、执行费375.88元(592*29275.29/46107.55≈375.88),合计29,651.17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二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七分(¥29,651.17元);
驳回原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7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雨
人民陪审员 唐明仕
人民陪审员 刘文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克龙
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