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410号
原告:***,男,2001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男,2001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荣兴,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开发区乐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JJAM9Q。
法定代表人:刘仁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举,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4N。
负责人:陈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红。
原告***与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兴、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74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当车行至X918马福线5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砂石堆相碰,导致该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夏林、***、刘阳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砂石堆所有人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他人无责。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尚在保险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四被告拒绝赔偿,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自己的车辆交给租车行出租,***在该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该车,租赁机动车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该事故发生是***的行为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车主没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责任分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1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是案外人刘阳阳及原告、被告***等人相约外出游玩导致事故发生,四人应当平均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兴泉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也应当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案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未赔偿的部分也应当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其余被告分别承担。另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事项不属实,部分主张应当予以修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的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属于免责事项,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我公司承诺放弃因发生此次事故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再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是起诉。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告为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夏林、刘阳扬是初中同学,2020年3月31日,四人相约到黄丝烧烤,被告***自行出资在租车行租赁被告**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搭乘***、夏林、刘阳扬一同前往黄丝烧烤玩耍,当天20时02分许,被告***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918马福线5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砂石堆相碰,导致该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夏林、***、刘阳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砂石堆所有人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次要责任,他人无责。原告***当日被送往福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0日共计20天,经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9979.55元(被告***转款10000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年8月28日,原告***到贵州精诚仁铭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左上臂X片,支付检查费171元。2020年9月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损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2950元至20250元,三期经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尚在保险期间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等保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的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伤情,结合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79.55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2950元至20250元,根据原告后期实际需要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6600元,合计26579.55元;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43654元/年÷365天×90天=10764元;4、护理费43645元/年÷365天×90天=107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6、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7、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应为56107.55元,而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共计83744.3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对于原告已经收到的赔偿款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身体损伤系被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和砂石堆所有人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共同过错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的过错行为系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行为系次要原因,本院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份额(对于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扣减,对于垫付刘阳扬的4000元与原告损失无关,不予处理),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份额,对于超过自身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可另案诉讼主张。由于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所驾车辆中受伤,被告行为属于好意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被告行为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理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并对事故发生有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的主要重大过错,依法不符合减轻其赔偿份额的法定条件。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案外人刘阳阳及原告、被告***等人相约外出游玩导致事故发生,四人应当平均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称兴泉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也应当进行赔偿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车主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以被告**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经营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虽然系被告***租赁被告**的非营运车辆使用所致,**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经营系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违法后果,其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原告损害发生的必然原因,不构成民事过错侵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的车辆交给租车行出租,***在该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该车,租赁机动车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该事故发生是***的行为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车主没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经查,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尚在保险期间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等保险,原告受伤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已经在电子保单上签名时阅读了商业险的免责提示,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由于被告***在肇事逃离现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且属于车上人员险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得以免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存在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属于免责事项,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我公司承诺放弃因发生此次事故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再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是起诉。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告为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案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五分(¥46107.55),其中被告***承担二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九分(¥29275.29),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六分(¥16832.26);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已减半收取418元,被告***负担161元,被告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原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明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