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福泉汽车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福泉汽车站,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朝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09589481C。

负责人:杨秀钊。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开发区乐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JJAM9Q。

法定代表人:刘仁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朝阳路交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30979839P。

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瑞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RJXW06。

法定代表人:刘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泉汽车站、原审第三人福泉市兴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泉交建公司)、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交运公司)、福泉市瑞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在2005年已将福泉汽车站发包给福泉交运公司经营,福泉交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开除决定没有生效,正因如此,在开除决定送达后,上诉人仍然在原岗位上班;2、福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从2017年1月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过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并直到2019年1月之前仍然在给上诉人发工资,并用上诉人的工资抵扣上诉人的借款;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开除决定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上诉人继续在原岗位上班,之后又被派遣到瑞达汽车公司上班的事实充分证明,本案的开除决定没有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保持着,没有解除。二、上诉人到瑞达汽车公司上班并未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福泉汽车目标经营管理合同书》及多方自认的事实均证实:福泉市交通局将福泉市汽车站的经营管理权交由交运公司管理;车站原有正式职工,安排其岗位等,被上诉人先后将上诉人安排到福泉交运公司、瑞达汽车公司工作,其间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上诉人到福泉交运公司、瑞达汽车公司上班,均属于劳务派遣,并不是解除原有的劳动关系,更不是建立起新的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双方自2002年1月起建立起劳动关系后,2019年1月接受劳务派遣的福泉交运公司突然通知上诉人不再上班,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上诉人才被迫离岗,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上诉人都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2019年1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也没有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经济赔偿金。四、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过。本案开除决定作出后没有生效,被上诉人才会继续为上诉人交纳社保,2019年1月上诉人被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后,才依法申请仲裁,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超过。五、一审判决关于补缴社保费用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交纳相关社保费用,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上诉人依法申请仲裁,并对裁决不服依法起诉,上诉人的申请与起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的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福泉汽车站、原审第三人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瑞达汽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3年1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400元;4、被告补交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福泉汽车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福泉汽车站不予承担**解除劳动补偿金68027.20元;2、判决**与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泉交运公司向**支付补偿金680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福泉汽车站工作,从事例检员工作,被告福泉汽车站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福泉汽车站发放。2005年6月6日,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福泉汽车站目标经营管理权。2007年1月,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以租赁的形式租赁福泉汽车站设施从事汽车客运站经营业务。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在其承包、租赁经营期间,福泉交运公司以福泉汽车站名义从事汽车客运站经营业务,办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等;福泉汽车站原有职工,由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安排其岗位,**仍从事例检员工作,其工资、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以福泉汽车站名义缴纳。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未与**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和岗位合同。2016年8月1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批准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8月12日,**向福泉汽车站作出承诺,因其交通肇事向单位申请请假,请假期间不向单位要工资以及福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障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以福泉汽车站名义作出《关于对**同志予以开除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瑞达汽车公司成立。时任瑞达汽车公司法人吴昌进通知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做例检工作、车辆维修工作。**在此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瑞达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8月后,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仍以福泉汽车站名义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1月。之后,**提起信访,要求福泉交运公司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并补缴2001年8月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金。福泉市交通运输局2019年4月3日答复,福泉市交通运输局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无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的义务,同时你于2016年12月因交通肇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福泉汽车站开除,故对要求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的诉求不予支持;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事宜,将协调解决。2020年,**以福泉汽车站、福泉交运公司、兴泉交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02年1月至2019年1月系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交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5月22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20]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福泉汽车站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27.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福泉汽车站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福泉汽车站、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02年3月到被告福泉汽车站从事例检员工作,与福泉汽车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6月后,第三人福泉交运公司承包、租赁经营福泉汽车站期间,仍以福泉汽车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支付劳动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故2005年6月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仍为福泉汽车站。但2016年12月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被福泉汽车站开除,原告收到该开除决定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此,原告与被告福泉汽车站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时任瑞达汽车公司法人吴昌进通知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例检、车辆维修工作,其工资由瑞达汽车公司支付。福泉汽车站已不是**的用工主体单位,第三人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均不是**的用工主体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动亦不属于福泉汽车站或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在此工作期间的工资非福泉汽车站或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发放。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故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与福泉汽车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福泉汽车站、第三人兴泉交建公司、福泉交运公司抗辩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另主张确认与被告从2003年1月起系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其因2019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遂不成立,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收到福泉汽车站开除决定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福泉汽车站主张**与福泉交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泉交运公司承担**补偿金68027.2元的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补交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该诉请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欠费等征收和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瑞达汽车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未经仲裁程序予以仲裁,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第三人瑞达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福泉汽车站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福泉汽车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预交10元,被告福泉汽车站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2016年12月28日福泉汽车站作出福泉车站[2016]08号决定对**予以开除,该决定尾部载明“抄送:市交通局、市劳动人事局、**本人”,从一审法院向福泉交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询问的情况看,**在被福泉汽车站开除几个月后,刘超的父亲基于两家的世交关系将**介绍到瑞达汽车公司上班,结合**提供的其个人账户明细,显示瑞达汽车公司于2018年5月至7月每个月向其转账情况,可以印证其是明知被开除的事实的。福泉汽车站、福泉交运公司均称在**被开除后就不在福泉汽车站处工作了,也没有向**发放工资,这与福泉交运公司的主办会计王凤明陈述的**被开除后工资不由福泉汽车站发放相符,且王凤明也对**2019年1月份在瑞达汽车公司得到的工资为什么扣除了2100元进行了说明,**也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主张其到瑞达汽车公司上班是劳务派遣,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在被开除后原用人单位还对其进行劳务派遣这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主张劳务派遣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福泉汽车站向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属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该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浩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