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81民初2545号之一
原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南湖原种场楚商产业城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31735407J。
法定代表人:陈帮贤,董事长。
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450516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第三人:钟祥市群益房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8WGH3Q。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钟祥市群益房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关系,实为项目转包关系,性质为财产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客(货)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在甲方(即本案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准确案由需通过审理确定。原被告签订了《客(货)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客(货)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客(货)梯设备销售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中约定,可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在《客(货)梯设备安装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中约定,可向项目所在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中明确表明工程地点为钟祥市莫愁大道中段,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露萍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