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安立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安立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国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民初1113号
原告:宁夏安立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拉善左旗国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安立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国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6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宁夏安立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开工安装太西物流商业服务楼外立面亮化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201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国资公司补签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工程中标价格为1,613,000.00元(财政已审核)。2018年8月,国资公司领导先答应支付900,000元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经所有国资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后,安立信公司开具90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已经入账,导致我公司又垫付税款十余万元。国资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多次索要,被告国资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原告安立信公司起诉的被告为“阿拉善左旗国资集团有限公司”,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名称书写错误,被告阿拉善左旗国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安立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孟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