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旻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高旻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亿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6317号 原告:上海高旻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H区3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6371084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亿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莞龙路莞城段60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TC5T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高旻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亿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2022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房空调设计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计费用人民币4815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研发1.5HP试机房空调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机房空调设计合同》合同书中就设计工作内容、设计进度、设计要求、设计费用及给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3月2日支付了人民币26750元和21400元,合计已向被告支付了总设计、开发费用的90%。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一种不专业、款衍的态度来应付原告,2022年6月22日(合同约定4月15日前完成样机,现已严重逾期)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将一台样机邮寄给了原告,但该样机完全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空调设计要求的约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设计参数,但被告至今未能按要求提供,造成原告无法投入生产等巨大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的能力无法完成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5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设计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1、案涉合同签署后,被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相关工作,产品设计过程中与原告联系密切,沟通顺畅,并在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下完成了外观设计,并得到原告的设计认可,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专利,其专利申请号为:202230189620X,专利局并已将专利授予原告;接着结构设计完成,得到原告的确认认可,原告也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22212488923,设计成果都得到原告的认可,认可后申请专利并支付了前两期的设计费用。2、 设计合同书中第二点和第六点有说明样品电机和控制线路板由原告提供,其样品电机3月6日被告才收到,控制板至今都没收到正式样品,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样品导致被告设计滞后两月有余,根据设计合同书中第六点中说明的因原告影响被告工作进度时,乙方项目完成时间顺延。为了不影响进度,在3月4月广东疫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被告争抢时间按原告确认的结构在5月上句完成样机制作,然而被告在5月下旬才收到功能控制板,收到功能板后立即安排样机运转,并将样机运转情况发照片视频给原告,这里说明样机的滞后完全由原告未及时提供应提供的样品造成。样机在5月上旬已完成,原告不愿评审,且态度反转,并提出各种无理理由中断项目,在其要求下,6月23日寄出样机。3、被告在完成设计合同中第二点中的5项工作内容后,原告也执行了最后一项专利申请的工作内容,当到样机出来运行时,被告多次邀请原告现场评审样机(ISO产品开发程序中样机评审阶段),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参与样机评审,也不委派技术员参与制作工艺沟通,因原告原因导致项目停滞。4、该机为国内首创,以购买市面上现有配件组装为主,所有参数需要试验室测试后,根据测试结果进行标定参数,被告购买的样品均得到原告确认后进行购买的,每项工作也是根据前项工作确认后进行下一项工作的,因原告原因项目停滞,当然没有后续的相关参数。原告违反约定,不愿参与ISO产品开发程序中样机评审工作,造成项目停滞,其自身原因造成项目无法进行,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时根据《设计合同书》中的第十条第一点,甲方被告单方面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协议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22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房空调设计合同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1.5HP机房空调设计研发事项;2、设计工作内容:主导样品采购与选型(电机和控制甲方提供)、产品外观设计与评审、产品结构设计、样机制作(1台,不含喷粉)、专利所需的图文编写。3、乙方在委托合同生效后,详细工作展开明细:在25天内完成配件的采购;样品到后进行结构布局,15天内完成外观设计草案,提交2款不同风格的计效果图(钣金为主)供甲方评审选择;在评审意见基础上,乙方在10天内完成正式设计方案,提交正式设计的效果图(彩色文档、2D图档);在外观确认后,乙方在10天内完成结构设计,评审后样机制作;样机制作后交由甲方进行测试;双方评审验收(不包括控制部分相关的工作事宜),并进行专利所需的图文草案编写;阶段设计成果均由甲方验收,并履行验收手续;春节期间,相关工作顺延15天,总体4月15日前完成样机。4、设计要求:该机组材料成本由甲方与供应商自行沟通,室内机组尺约W450H980+L550mm,具体尺寸以样品到位后确定,外机购买现有产品,控制系统由甲方委托其他厂家开发,乙方配合相关工作,乙方确保设计达到国家现行规定的各项安全与技术标准,及有关设计目标的要求,能效比为三级。乙方保证在甲方模具制造或试产过程中,对有关设计方面需要修改时,及时提供各项有关修改意见;在设计过程中,设计目标需调整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5、设计总费用60000元,优惠价53500元(含7%税费,开具技术服务发票)作为乙方设计工作之劳务费用及样品(一次样品)制作费用,并于合同签字后即将该款50%支付给乙方,合同自款项收到之日起生效,乙方开始进行配件采购、外观设计等工作;待外观确认后支付第二期款40%,乙方进行样品制作;正式图纸交付甲方前,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产生合同之外的费用由甲方支付。6、甲方在设计过程中,应按双方确定的时间进度积极配合做好方案选定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及设计规定所使用的部件,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工作进度时,乙方项目完成时间顺延。7、乙方配合甲方后续的专利申请及产品检测工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8、甲方在乙方已开始展开委托设计、但设计作品初稿完成之前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所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委托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后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 9、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协议,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2022年1月4日、3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1400元、26750元用于支付案涉合同费用。2022年4月6日,原告就被告设计的机房空调的外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22年7月19日原告获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2022年5月24日,原告就被告设计的机房空调的内部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22年10月18日,原告获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 双方的合作的沟通过程如下: 2022年1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技术要求包括进风出风方式、固定方式、控制面板方向等。原告向被告发送手绘图,要求制冷量为3500W,进出风方式为下进上出。 2022年1月6日,被告就风机的型号征求原告的意见并建议原告使用225型号的风机,原告回复好的。 2022年1月1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尺寸W450H980+L550mm向原告发送了一段关于产品结构的视频,原告要求产品的功能为单冷,并要求将产品的尺寸厚度改为W150。 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段视频对按照W150H980+L550mm尺寸设计的产品进行了讲解,并向原告发送了产品尺寸示意图。原告询问被告压缩机选择哪家,被告称选择美的的CMCC美芝。 2022年2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电机采用的是PWM闭环控制,次日,原告将 2022年3月18日,被告询问原告制冷剂用R410A还是R22,原告称用R22。 2022年5月8日,被告在微信上询问原告控制面板什么时候寄过来 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的背部结构图,被告回复收到。 2022年6月22日,被告将制作好的样机邮寄给原告,并在微信中告知原告,样机存在以下问题:1、样机不存在能效标准;2、存在飞水问题并给出了解决方案;3、镀金厂制作的成品存在偏差;4、没有寄送内外机的连接铜线。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改进后的图纸。 双方就案涉产品的能效比为三级能效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设计的产品并未达到三级能效比的要求,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沟通过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加入了“能效比三级”及“乙方配合甲方后续的专利申请及产品检测工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两项内容,并以红框进行了标注,被告回复好的。2、原被告双方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称格力美的机都没有办法达到这项能效标准。被告主张其一直没有同意关于三级能效比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房空调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性质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书后是否对合同书的设计要求中关于能效比以及技术参数等进行重新约定;二、案涉项目设计完成了哪些步骤,是否通过双方验收确认,被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产品外观设计制作达到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经交付的设计费用依据是否充分;四、原告诉请律师费、交通费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双方对设备的外观尺寸进行了协商变更,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宽度从450MM调整为了150MM,机身宽度整体变窄了三分之二。其次根据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22年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其并未同意案涉设备能够达到三级能效比,原告对此均未进行正面回应,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所以不想与被告理论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案涉设备不能达到三级能效比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设计案涉设备时,对设备中的风机、面板等均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设计申请了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应视为对被告设计的认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完成的工作已达到了第二期款项的支付与条件。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设计的产品没有达到国家现行规定的各项安全与技术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四步工作,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经设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本院认定案涉合同违约责任归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旻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75元,已由原告上海高旻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