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柯思征,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柯思征,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祥坤,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思征,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玲,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卉公司”)、上诉人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卉公司”)、上诉人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卉公司”)、上诉人柯思征、上诉人曾淑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9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655,715.6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对上海中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违约金年化为18%,而一审判决为24%。2.曾淑玲无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曾淑玲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但曾淑玲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浦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中卉公司偿还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646,000元,代偿利息9,715.61元;2.判令上海中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2,655,715.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上海中卉公司支付利息(以代偿款2,655,715.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4.判令上海中卉公司支付律师费107,500元;5.判令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对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上海中卉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上海中卉公司为借款人,浦发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等。
2019年3月28日,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海中卉公司为委托人(甲方),杨浦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担保本金额的3%,即94,500元,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若甲方届时未按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相应款项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代偿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代偿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代偿期为乙方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开始,至乙方收到全部代偿款为止,利息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等。
2019年3月28日,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浦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浦发银行为债权人,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与债务人上海中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150,000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
同日,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杨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杨浦担保公司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并实施代偿后的代偿金利息,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补收的担保费和其他费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若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委托担保合同》等的条款、内容发生变更的,除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外,保证人应仍然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柯思征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杨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主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或损失的,保证人承诺在收到杨浦担保公司追偿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代偿款项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杨浦担保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愿意承担该代偿款每日0.5‰的违约金;保证承诺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条款、内容的,除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外,保证人仍将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杨浦担保公司给予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对借款人、保证人在履行主合同及本保证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谅解,均不视为杨浦担保公司对本保证承诺书项下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保证人履行保证承诺书载明的各项义务。曾淑玲作为保证人柯思征配偶,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
因上海中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浦发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并在2020年1月17日向杨浦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杨浦担保公司在当日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共代偿2笔欠款本息,第一笔440,359.41元(含本金440,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359.41元),第二笔2,215,356.2元(含本金2,206,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9,3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思征和曾淑玲共同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依约向上海中卉公司放款后,上海中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杨浦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上海中卉公司未按约向杨浦担保公司偿还,故杨浦担保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但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和利息的利率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杨浦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杨浦担保公司与上海中卉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思征、曾淑玲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杨浦担保公司据此要求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至于曾淑玲抗辩其签字的时候对主合同等内容均不知情,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款2,655,715.61元;二、上海中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浦担保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2,655,71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所确定的上海中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中卉公司追偿;四、对杨浦担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杨浦担保公司负担431元,由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共同负担14,02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计算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年利率24%系包含了利息以及违约金,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于法不悖。上诉人要求对利率进行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曾淑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曾淑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后,虽然称其对主合同等内容不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6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柯思征、上诉人曾淑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峻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葛少帅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