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9565号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柯思征,董事长。
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柯思征,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祥坤,执行董事。
被告:柯思征,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曾淑玲,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卉公司”)、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中卉公司”)、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中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646,000元,代偿利息9,715.61元;2、判令被告上海中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2,655,715.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中卉公司支付利息(以代偿款2,655,715.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4、判令被告上海中卉公司支付律师费107,500元;5、判令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对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分期还款。同时,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支付担保费用,委托原告对该笔借款本金的90%即3,1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中卉公司在浦发银行的3,15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浦发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并在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在当日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共代偿2笔欠款本息,第一笔440,359.41元(含本金440,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359.41元),第二笔2,215,356.2元(含本金2,206,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9,35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中卉公司、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共同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无异议;第2、3项诉请,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4项诉请,律师费标准过高,被告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且不同于同类型案件收费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5项诉请,虽然被告曾淑玲在保证书上签字,由于曾淑玲并未到场且无任何人向她出示基础合同和解释相应法律关系,只有工作人员拿了一张纸让她签字,她对签字法律后果不知晓,日期也非本人签署。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曾淑玲的诉请。我方对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上海中卉公司为借款人,浦发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等。
2019年3月28日,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海中卉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担保本金额的3%,即94,500元,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若甲方届时未按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相应款项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代偿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代偿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代偿期为乙方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开始,至乙方收到全部代偿款为止,利息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等。
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浦发银行为债权人,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与债务人上海中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150,000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
同日,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并实施代偿后的代偿金利息,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补收的担保费和其他费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若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委托担保合同》等的条款、内容发生变更的,除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外,保证人应仍然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柯思征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主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或损失的,保证人承诺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贵公司代偿款项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逾期不支付的愿意承担该代偿款每日0.5‰的违约金;本保证承诺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条款、内容的,除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外,保证人仍将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贵公司给予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对借款人、保证人在履行主合同及本保证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谅解,均不视为贵公司对本保证承诺书项下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保证承诺书载明的各项义务。被告曾淑玲作为保证人柯思征配偶,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
因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浦发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并在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在当日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共代偿2笔欠款本息,第一笔440,359.41元(含本金440,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359.41元),第二笔2,215,356.2元(含本金2,206,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9,35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上海中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柯思征和被告曾淑玲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依约向被告上海中卉公司放款后,上海中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上海中卉公司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但本院对违约金和利息的利率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卉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厦门中卉公司、被告重庆中卉公司、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曾淑玲抗辩其签字的时候对主合同等内容均不知情,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55,715.61元;
二、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2,655,71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1元,由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柯思征、被告曾淑玲共同负担1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