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高武渊(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玲,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付时点及已还本付息的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2876667元,***确认其中2018年11月20日还款345000元是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指2017年3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余还款系归还其他案件借款利息”的认定,系错误理解***的表述,是错误的。事实上,一方面,***虽通过银行向***转账2876667元,但在此期间***亦向***转账七笔计815374元,即***只净支付2061293元,***可用于清偿的款项只有2061293元。另一方面,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用于清偿本案利息的345000元款项并非2018年11月20日的转款(包括2018年11月20日的345667元和200000元及2018年8月13日的2万元、2018年9月4日的1.5万元、2018年10月3日的5000元、2018年10月3日的1万元、2018年11月19日的48万元共七笔计1075667元系用于清偿2018年7月12日1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75667元----该利息的具体计算过程为:50万元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4个月零8天利息为42667元,50万元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4个月零9天利息为43000元,即应付本息为1085667元,实付1075667元,在此期间尚欠1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向***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经***和上海中卉公司签字(章)确认的《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为证,足以印证2018年11月20日还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利息的事实。2.针对2017年3月22日100万元借款,***自认收到利息48.5万元,但该自认内容显然包括《借款明细确认表》中“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21日”所对应的利息,原审判决不仅无视付息至2018年5月21日必然要有的付息资金来源,却在此基础上认定再按345000元对应的付息天数,推导出该笔借款已付息至2019年10月29日,明显属于重复认定***自认的付息期间和已收的利息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既未以厦门中卉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判决其承担责任,也未以厦门中卉公司为担保人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于法相悖。即使仅从担保角度并严格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厦门中卉公司的担保无效,因厦门中卉公司存在过错,其依法也应承担其所涉全部债务50%的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未判决上海中卉公司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即使严格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上海中卉公司的担保无效,因上海中卉公司存在过错,其依法也应承担其所涉全部债务50%的清偿责任。四、原审判决未判决曾淑玲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曾淑玲和***系夫妻关系,厦门中卉公司和上海中卉公司均由***和曾淑玲实际经营,且二者也仅实际经营该二家公司,二者间是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的夫妻关系。以***名义向***的借款,不仅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厦门中卉公司和上海中卉公司,且大部分款项也是实际用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更为重要的是,各被上诉人多次承认***不仅是上海中卉公司和厦门中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也与上海中卉公司和厦门中卉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曾淑玲虽未在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上签章,但曾淑玲作为与***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的妻子,应当对***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辩称,1.一审判决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担保无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无效。***非善意债权人,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具体表现为: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案,***签订合同时,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没有对担保事项做出任何决议,而且***为公司高管,其对公司法及司章程十分熟悉。综上,***不是善意债权人,本案担保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利息高达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地四倍,按最近一期lpr标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为15.4%。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从上海中卉公司转走1127.25万元,上海中卉公司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诉请支付占用费标准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对等原则,请求二审调整本案利息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请求二审对***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行认定。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发贷人。本案及相关其他三个案件中,***在在三年内分21批次向***出借款项,收取24%至36%不等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曾淑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债,无共签、无事后追认,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5.一审判决本金存在错误,相应的利息也存在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向***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45.0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55047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借款本金。2017年6月30日,***陈述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了40万元。该40万元是在股份转让系统里面通过股份交易的款项,***已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3日通过其个人独资企业厦门市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股和48000股共计51000股转让给***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该款项作为借款主张有违诚信,一审未查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2018年1月19日,***向***转账550470元,而后向***主张10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主张错误。3.关于借款利息。***与***于2017年4月26日及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分别是500万元和530万元,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的24%最高限,约定利息由***向***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股份方式实现,后因双方原因未完成利息转股份手续,目前,***仍然愿意按《借款协议》约定转让股份,在此情况下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有违《借款协议》订立时双方真实意思,对***显失公平。二、讼争民间借贷年息高达24%,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多年来,***疲于支付,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高额利息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负担,如果继续按年息24%计算利息明显对***不公平,也会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同时因***在上海中卉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取得的银行贷款及公司账上存款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名下,已构成职务侵占,导致上海中卉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官司缠身,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上海中卉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妻子曾淑玲均作为贷款的担保方,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直接导致***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微信、支付宝亦被冻结,无法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不应再继续获得巨额利息。***请求下调借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三、***通过其实控公司及代理人,从***实控的上海中卉公司转走1227.25万元,上海中卉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诉请返还侵占款项利息计算标准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对等原则,本案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四、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放贷,利息高达24%-26%,法庭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对***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进行认定。一审双方争议较大的欠款确认表,系***单方制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借款合同不符,与银行流水不符。一审法院未打开该欠款确认表,对所涉款项是否真实存在,款项的往来进行认定,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1.***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阶段,***、上海中卉公司和厦门中卉公司、曾淑玲,均自认本案所涉的款项是用于上海中卉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2.关于本案的出借本金、在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实际出借而尚未清偿的本金为1330万元,***关于尚欠本金仅1245.047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出具背景和过程的说法,毫无根据,本案中多份经***和上海中卉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表,以及相应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借款协议确认表的签订过程,是***和上海中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认为出借人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说法,正如借款协议以及确认表出具过程的表述,***的相关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所谓多次放贷,***仅向***和上海中卉公司出借款项,出借的对象是唯一的。不存在职业放贷的任何嫌疑。5.关于上海中卉公司在上海杨浦法院所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一方面关于相关的款项是否与厦门市的案件有交叉,上海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后,正在走正常的诉讼流程,不存在中止审理。

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对***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6070133.33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13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厦门中卉公司在本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402266.67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本金870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3661199.99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8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海中卉公司在本金1230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5910133.33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1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曾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22日,***、***、厦门中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厦门中卉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1000000元。2018年5月10日,***与***、上海中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明细确认表》,确认***同意延长该笔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月利率为2%,每满3个月付一次利息,利息已经付至2018年5月21日。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2876667元,***确认其中2018年11月20日还款345000元是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余还款系归还其他案件借款利息。

2017年4月26日,***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TJ2017001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36%,***同意***应支付的利息用于认购上海中卉公司以定增方式发行的新股,每股价格6元,***和上海中卉公司应确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向***指定的公司完成定增,***违约的,***有权提前收回所出借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和利息),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于以下日期向***出借相应款项:2017年5月8日支付90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1800000元,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40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8月9日,***与***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已将该笔借款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购买***股票等方式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1日支付完成。借款期满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既未还本,亦未依约完成定增并以定增股份折抵利息,仅于2018年7月2日由郑晓萍代为清偿311066元利息。

2017年8月25日,***与***、上海中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2日内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上海中卉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依约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2000000元。后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调整为一年,月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调整为3%,利息用于购买上海中卉公司股份,购买价格为每股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转股,上海中卉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7日,***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TJ2017002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36%,***同意***应支付的利息用以认购上海中卉公司以定增方式发行的新股,每股价格6元(或受让***协议转让的上海中卉公司的股份,每股价格6元)***违约的,***有权提前收回所出借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和利息),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于以下时间出借了相应款项: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既未还本,亦未依约完成定增或转股并以股份折抵利息。

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海中卉公司股份比例为5.17%。***主张根据与***约定将个人持有股份1551000股转让给***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部分借款实际为股权转让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与上述股份转让的关联性。

***主张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厦门通瀚诚商务服务、郑晓萍、厦门市华昌美贸易有限公司总计20522500元。并主张厦门通瀚诚商务服务、厦门市华昌美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和林联铨夫妻控股企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款20522500元与本案关联性。

另查明,***是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担任上海中卉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厦门中卉公司是上海中卉公司全资子公司。曾淑玲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明细确认表》、《确认函》、《确认书》认定***向***借到本金13300000元。***未按照约定还款,亦未依约完成定增或转股并以股份折抵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约定的借款利率3%的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自愿降低利率为月利率2%,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与***于2018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明细确认表》,确认***于2017年3月22日所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21日,***确认***于2018年11月20日还款345000元是归还该10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2876667元,除上述345000元在本案予以抵扣,余款在其他案件予以抵扣。***确认于2018年7月2日由郑晓萍代清偿***于2017年4月26日所借款5000000元的部分利息311066元并予以抵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厦门通瀚诚商务服务、郑晓萍、厦门市华昌美贸易有限公司总计20522500元与本案关联性,对其主张还款,不予采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部分借款实际为支付***将个人持有1551000股转让给***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转让款,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故对***要求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判令曾淑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与曾淑玲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11元,由***负担556元、***负担6845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受让股份的席位号是0800313744以及***指示上海中卉公司董秘陈美玲向其指定账户转让股份。证据2.证券公司转让对账单,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7月3日,***向***指定账户转让上海中卉公司51000股,***主张的40万元借款为股权转让款,***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对此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有过股份交易,但是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款项性质应当结合各方在确认函中的表述予以认定。对证券公司转让对账单涉及两笔51000股交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对应交易价款40万元不是借款。相反确认函已经明确该51000股股份仍然归***所有,对应的40万元价款仍应视为***的借款。该交易的方式是以买卖方式进行的担保,并不能因此认定对应40万元不是借款。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以及***认为2017年6月28日支付的180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80万元均是支付给陈昔丽,郑晓萍代为清偿的311066元利息***并不知情以及一审遗漏查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向***购买股票支付了40万元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借款本金数额、应支付利息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对曾向***借款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现上诉称***系职业放贷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多人放贷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系职业放贷人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涉及四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4月26日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8月25日2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9月27日5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结合***的上诉理由,***认为2017年4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400000元不是借款以及2018年1月19日支付的1000000元中有449530元未收到。就该两笔款项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400000元是否系借款,根据***2017年8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已经确认该购买51000股股票的400000元系借款,该51000股股票属***所有。因此,***现上诉称该40万元系购买股份的款项与其签字确认的《确认函》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2018年1月19日,***是否足额支付100万元。根据***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确认书》显示,该笔100万元扣除***三笔尚欠利息后,实际汇入550470元。因此,***未支付的449530元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尚欠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了1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借款本金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首先,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在***与***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现***要求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上诉称上海中卉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诉请返还侵占款项利息计算标准未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对等原则,本案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的该理由显然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上海中卉公司的诉求对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所主张的利息转股问题,根据双方的案涉《借款协议》,利息系用于认购新股,但前提是***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须按期完成定增。但就在案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依约完成定增,因此,***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诉称利息转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称2017年3月22日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明细确认表》,***已经确认该笔利息已经付至2018年5月21日。在一审***提供的材料中,***也自认就该100万元已收息至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其中2018年11月20日还款345000元是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亦认为2018年11月20日的345667元和200000元及2018年8月13日的2万元、2018年9月4日的1.5万元、2018年10月3日的5000元、2018年10月3日的1万元、2018年11月19日的48万元共七笔计1075667元系用于清偿2018年7月12日1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75667元,***能清楚说明款项的用途及计算依据,***虽持反对意见,但并无证据推翻***的陈述。因此,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笔100万元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四,关于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虽在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并无证据显示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对案涉借款担保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表决通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要求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曾淑玲对案涉借款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案涉借款数额大,已经明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债务系***、曾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曾淑玲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曾淑玲在事后有追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主张曾淑玲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11元,由***负担556元、***负担6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21元,由***负担12295元,***125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傅晓琴)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